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審事聲字第11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審事聲字第11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審事聲字第113號異議人興松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相對人三立機械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異議人對民國98年7月23日本院98年度審司聲字第445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本件異議意旨略以:原裁定以相對人於訴訟終結後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異議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乃准相對人返還提存物之聲請。惟本件相對人尚未撤回假執行程序,應認訴訟尚未終結,自難強求異議人於受催告後20日內行使權利。又相對人聲請假執行案件,就異議人對相對人另案假扣押所提供之200萬元擔保金聲請假執行,因第三人日安諮詢顧問有限公司在該案亦聲請強制執行,尚在進行分配表異議之訴中,故相對人之假執行程序尚未終結。是相對人聲請返還提存物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要件不符,原裁定准予發還擔保金顯有違誤,應予廢棄等語。
二、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106條規定,並為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又按民事訴訟因宣告假執行而提供之擔保金,係備作賠償受擔保利益者,將來本案勝訴確定,而因假執行不當所受損害之用,故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所謂「訴訟終結」,自係指本案之訴訟而言。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與異議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前經本院83年度訴字第3866號民事判決異議人應給付相對人新臺幣(下同)4,456,938元及利息,相對人為擔保假執行,曾遵該判決提供新臺幣(下同)1,485,646元為擔保,並以本院84年度存字第3680號辦理提存在案,相對人持上開假執行判決對異議人聲請假執行,由本院以84年度執字第11185號執行事件受理,經拍定異議人之不動產,相對人獲部分清償,並取得本院所核發之債權憑證。上開兩造間給付工程款訴訟,迭經臺灣高等法院85年度上字第534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634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88年度上更㈠字第10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886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上更㈡字第40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600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更㈢字第172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928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更㈣字第164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000號民事裁定,判決異議人應給付相對人3,212,436元及利息確定在案,有相對人於原審提出上開歷審判決及裁定可稽。且相對人執上開債權憑證向本院執行處聲請以92年度執字第40957號繼續執行,期間相對人與異議人之本案訴訟業已確定如前揭所述,於該執行程序中,亦經相對人提出上開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續行執行,自無撤回假執行之必要。依上開說明,假執行之本案訴訟既已終結,受擔保利益人即異議人因假執行程序所受損害即無繼續發生之可能,其所受損害額應得確定,異議人當可行使權利。本件相對人已於98年1月14日寄發存證信函催告異議人於函到21日內行使權利,有原審卷附五結郵局第5號存證信函及掛號郵件送達回執足憑,相對人逾期未行使權利,相對人聲請返還提存物,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相符。異議人謂相對人未撤回假執行,假執行程序仍在進行中尚未終結,相對人不得聲請返還提存物云云,尚無足採。
三、綜上所述,相對人聲請發還擔保金,洵屬正當,應予准許,原裁定予以准許,經核並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1月20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劉又菁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1月20日
書記官潘惠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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