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6年台聲字第84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返還信託物聲請選任訴訟代理人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六年度台聲字第八四八號聲請人甲○○上列聲請人因與乙○○間請求返還信託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五年度重上更㈠字第一一六號),提起上訴,聲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按當事人因無資力委任律師為其第三審訴訟代理人而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者,關於無資力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玆釋明,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二第一項、第一百零九條第二項、第二百八十四條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就其與乙○○間請求返還信託物事件,依訴訟救助規定向本院聲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惟其並未提出可供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之事實,其聲請即屬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十五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陳國禎
法官陳重瑜法官吳謀焰法官許正順法官葉勝利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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