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9年消債更字第2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消債更字第21號聲請人 林佳伶 代理人 吳漢成 律師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裁定公告之日起六十日內,本院民事執行處九十九年度司執字第九八四三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就債務人林佳伶對於翠如坊之各項薪資債權(包括薪俸、獎金、津貼、補助費、研究費等)所核發移轉命令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停止。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一)債務人財產之保全處分;(二)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制;(三)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四)受益人或轉得人財產之保全處分;(五)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其立法理由:「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為防杜債務人財產減少,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及使債務人有重建更生之機會,有依債權人、債務人或依職權為一定保全處分之必要;其內容有:就債務人財產,包括債務人對其債務人之債權等,為必要之保全處分、限制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對於債務人財產實施民事或行政執行程序之停止;又為確保將來詐害行為、偏頗行為經撤銷後,對受益人或轉得人請求回復原狀之強制執行,亦有對之施以保全處分之必要;另為求周延,明訂概括事由,許法院為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爰設第一項」,可知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係以債務人之財產為基礎,供債務人於一定條件下清理其無擔保之債務,故消債者債務清理事件之保全處分,其主要目的係為保持債務人之財產,避免債權人透過強制執行程序,或債務人透過處分財產之方式,致債務人財產減少,致喪失債務清理之最重要基礎,況因本條項除可能適用於更生事件外,亦可能適用於清算事件(包括原係更生事件,其後轉換為清算事件之類型),故在決定是否准予保全時,應一併考量債務清理事件之可能演變,而難單以聲請人之聲請內容而異其標準。從而,究竟有無保全之必要,應以是否導致債務人財產減少為其最低限度要件,倘不涉及債務人財產減少之行為,均無依本條項以裁定加以限制之必要。
二、本件聲請意旨:聲請人業已聲請更生,惟聲請人對翠如坊之每月應領之薪資債權,現受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9843號(下稱執行事件)執行在案,為確保所有債權人之債權權益,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並聲請本院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一債務人財產之保全處分;二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之停止等語。
三、本院依職權調取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結果:
(一)執行事件分別於99年9月6日、99年10月4日就聲請人對翠如坊之薪資等債權3分之1核發扣押命命及移轉命令,惟薪資債權須待將來債權發生時,始生債權移轉之效力,且須待所移轉之薪資足清償全部債權金額止,執行程序始終結,故相關執行程序仍未終結,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自係合法。
(二)然扣押命令之目的在於凍結聲請人之財產,非但未使聲請人財產減少,反可避免聲請人任意處分導致財產減少及供日後全體債權人間公平受償,且其扣押範圍僅有聲請人對翠如坊之各項薪資債權3分之1,當無礙於聲請人之生計,故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之全部,其中關於扣押命令,即無停止執行之必要,且縱使停止,亦無助於債務人財產之保全,此部分之聲請爰無理由,該扣押命令之強制執行程序仍應予繼續。
(三)至於移轉命令之部分,因涉及扣押金額之終局處分,為避免聲請人財產減少及維持債權人間公平受償,爰有予以保全之必要,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第1項第3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2月21日
民事庭法官郭玉林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已於民國99年12月21日公告,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12月21日
書記官莊惠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