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司聲字第55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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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553號

聲請人 廖彩燕

相對人全崴機械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信

相對人 廖繼雄

上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4萬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訴訟終結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法院或審判長依法律規定,為當事人選任律師為特別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者,其律師之酬金由法院或審判長酌定之;前項酬金及第466條之3第1項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同法第77條之25亦定有明文。又按第三審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並由該審級法院依聲請或依職權裁定其數額,同法第466條之3第1項及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3條亦有明定。

二、經查,兩造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下稱系爭事件),由相對人起訴後,經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450號判決後,相對人不服而提起上訴,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上字第516號判決上訴駁回。相對人仍不服再提起上訴,終經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113號裁定上訴駁回,並諭知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全案而告確定在案等情,經本院調閱系爭事件上開歷審卷宗查核無誤。

三、經查,聲請人支出之第三審律師酬金,業經最高法院114年度台聲字第242號民事裁定核定其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萬元,有聲請人所提之該最高法院裁定影本在卷可憑,復經調閱系爭事件卷宗核實無額。依首揭規定,上開第三審律師酬金係為訴訟費用之一部。又此訴訟費用依系爭事件之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113號裁定之諭知,即第三審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是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4萬元,並於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

  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祥榮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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