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16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一六三三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右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四九九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丁○○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致生損害於債權人,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丁○○曾因犯竊盜罪,經本院以八十六年度易緝字第四三八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經送監執行後,於民國八十七年四月二十四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詎其猶不知悔改,於九十年七月十七日,以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之方式,向位於臺中縣太平市○○路○○○巷○○○號一樓之「中天機車租賃行」(負責人:甲○○)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重型機車一輛(下稱系爭機車),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雙方並約定機車總價金為新臺幣(下同)四萬一千元,除頭期款五千元於簽約同時付清外,餘款應自九十年八月十五日起至九十一年七月十五日止,分十二期,以每月為一期,於每月十五日付款三千元,另約定機車應存放於臺中縣○○鄉○○村○○路○○○巷○號,於丁○○清償全部價金前,機車仍屬「中天機車租賃行」即甲○○(下同,茲不贅)所有,丁○○僅得依約占有使用,不得任意將機車遷移、出賣、典質或為其他處分。詎丁○○於取得系爭機車後,僅繳付六期之價款,餘款即未再繳納,且意圖不法之利益,利用搬家之機會,於九十一年五月間某日,將系爭機車遷移離上開約定存放處所,移往臺中縣○○鎮○○路三和巷十九之六號新址居處,且無任何通知「中天機車租賃行」之動作,致「中天機車租賃行」追索無著,無法取回機車之占有,致生損害於「中天機車租賃行」。
二、案經「中天機車租賃行」即甲○○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被告丁○○於審判期日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本院認本件係應科拘役之案件,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而被告於審判期日後,雖以信函表明係因於山上工作、交通不便,致未於審判期日到庭,並聲請再行傳喚等語;惟本件審判期
日之傳票,係由被告本人於庭期前十四日即已收受,有送達證書一紙在卷可稽,依其所述之事由,尚難認屬正當,併此敘明。
二、被告丁○○雖否認犯罪,然依後述之證據,足以認定其有本案之犯行:㈠證人即告訴代理人丙○○於警詢、檢察官訊問中之指(證)述。
㈡告訴人所提出之臺中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存證信函影本。
㈢被告自承有與「中天機車租賃行」簽訂前開附條件買賣契約書,且除頭期款外,
餘僅繳付六期之分期價款,餘款即未再繳納,並有於搬家之時,將機車遷移離約定存放處所之事實。
㈣證人即被告之妻 曾秀妹 於檢察官訊問中證述之意旨。
㈤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素行及累犯之事實)。
㈥被告雖辯稱:伊有與「中天機車租賃行」之丙○○聯絡,告知伊要搬家之事,伊係請曾秀妹與丙○○聯絡的。證人丙○○經本院傳喚未到庭,然查:
⒈丙○○既係受告訴人之委任代理提出本件告訴,復觀諸其本件告訴之意旨,原
即明白指稱被告係將機車遷移不明,致告訴人追索無著,是被告上開所辯,已與丙○○明白已為之指(證)述意旨相違。
⒉且證人曾秀妹於檢察官訊問中,原已明確陳述:「我與女兒使用該機車,搬家
的時候我將名片弄丟了,才沒通知機車行‧‧‧」(見偵查卷第十七頁),足見被告上開所辯:搬家時有請曾秀妹通知丙○○一節,並非可採,亦無再行傳、拘證人即告訴代理人丙○○到庭之必要。
㈦被告雖已搬家,或如證人曾秀妹所述:不慎將「中天機車租賃行」之名片遺失,
然「中天機車租賃行」之營業址未改、被告所負之繳款義務未變,而其既已繳納六期之分期款,自得繼續原來之方式繳納,詎其於停止繳納分期款後,復以搬家之方式將系爭機車亦遷移離約定之存放處所,而其既未於事前告知「中天機車租賃行」,亦未於事後與「中天機車租賃行」聯絡,且自停止繳納價金迄今,已逾二年,更無任何繼續履約或與「中天機車租賃行」達成和解之行為,足認其於行為之初,即有不法之意圖甚明。
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六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一第一項,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五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簡源希
法官林念祖法官鄧敏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九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六千元以下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