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20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ОО六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二○九二號),及同署檢察官移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海洛因貳小包(含袋重零點柒公克)沒收銷燬之;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之海洛因貳小包(含袋重零點柒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三九○七號、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三八九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於民國八十八年一月五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七三七○號、於八十八年二月四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九八六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又自八十八年四月間起至同年八月三十日止,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五九二二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經強制戒治期滿三月後,成效經評定為合格,再經本院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九日出監(保護管束期滿日期為八十九年九月三十日)。就施用第二級毒品之刑事案件部分,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中簡字第二四五八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執行完畢。詎其於上開保護管束期間,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訴第二六六七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而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九日執行完畢,其上開保護管束亦遭撤銷,於九十年十月十日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上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三年四月初某日起至同年八月二十九日晚間止,在臺中縣○○鄉○○路○○巷○弄○號住處等地,以將海洛因摻入香煙內之方式,約一星期施用一次,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又另行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三年二月底某日起至九十三年八月三十一日止,在上揭住處等
地,以將安非他命置於玻璃吸食器內用火加熱使生白煙再以口鼻吸入之方式,約
二、三日施用一次,連續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嗣為警分別於九十三年四月十四日凌晨三時許(起訴書誤繕為九十三年四月十日),在臺中市○○路○○○號「亞士頓汽車旅館」一一二室查獲。於九十三年九月一日凌晨零時三十分許,在臺中市○○路與松竹路口查獲,並扣得海洛因二小包(含袋重○.七公克)。
二、案經南投縣警察局移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准移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右揭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事實坦承不諱,且有扣案之海洛因二小包(含袋重○.七公克)可稽,又被告於九十三年四月十四日、同年九月一日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檢驗結果,呈鴉片代謝物、嗎啡(按嗎啡、鴉片類藥物經化學合成可製得海洛因,海洛因施打入人體後,經新陳代謝作用又可分解成嗎啡、鴉片類代謝物,故海洛因在進入人體後,以嗎啡型態或鴉片代謝物排於尿液中)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藥物濫用檢測中心檢驗報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書各一份附卷可稽,足見被告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再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三九○七號、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三八九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於八十八年一月五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七三七○號、於八十八年二月四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九八六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又自八十八年四月間起至同年八月三十日止,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五九二二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經強制戒治期滿三月後,成效經評定為合格,再經本院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九日出監(保護管束期滿日期為八十九年九月三十日)。就施用第二級毒品之刑事案件部分,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中簡字第二四五八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執行完畢。其於上開保護管束期間,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訴第二六六七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而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九日執行完畢,其上開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亦遭撤銷,於九十年十月十日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參。是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事證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海洛因、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所指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同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犯行,均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各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均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檢察官雖僅就被告於九十三年四月十四日回溯三日內施用海洛因,及自九十三年二月間某日至九十三年四月九日止,施用安非他命之犯罪事實提起公訴,然被告其餘施用海洛因、安非他命犯行,與起訴成罪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部分,分別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檢察官移送併案,本院自得予以審理。又查海洛因與安非他命成分不同,施用方式亦異,是被告所犯二罪應屬犯意各別,構成要件有異,行為亦殊,應予分論併罰。另被告前於八十八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中簡字第二四五八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執行完畢;於八十九年間,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訴第二六六七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而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九日執行完畢,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佐,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各應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迭有施用毒品前案紀錄,竟仍不知悔改警惕,猶繼續施用毒品不輟、暨其施用毒品次數多寡、時間久暫,惟念及施用毒品係自戕且容易成癮之行為,從另一角度觀察,應視同病人看待,且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就所犯二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示懲,並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三、為警於九十三年九月一日所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二小包(含袋重○.七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九十三年九月一日所查獲之注射針筒一支,雖係被告所有,然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稱,其係以將海洛因摻入香煙中之方式施用,並非以注射之方式施用(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三四三九號偵查卷第一四、四○頁,本院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三日審理筆錄)等語明確,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扣案之注射針筒係用以餵食小鳥,並未用來施用海洛因等語,且無證據證明該注射針筒確係供被告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是就此部分,本院自無從予以宣告沒收。再九十三年四月十四日所查扣之海洛因、安非他命、注射針筒等物品,因該等扣案之物品係同案被告 李海水 、 徐正芬 所有(另案偵查中),與被告無涉,業經同案被告徐正芬於警詢中陳明在卷,是就該等扣案物品,應由同案被告李海水、徐正芬所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處理,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三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五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劉麗瑛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四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