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3年聲字第59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五九七號
聲請人丁○聲請人己○○法定代理人乙○○
戊○○共同送達代收人相對人甲○○相對人邦助起重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相對人應連帶賠償聲請人丁○、己○○之訴訟費用額分別確定為新台幣貳萬柒仟伍佰玖拾貳元、新台幣陸仟玖佰叁拾元及均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加計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為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一條第一、二項所規定。
二、兩造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四八號、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九十二年度上字第二七○號民事判決確定,其第一、二審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連帶負擔五分之二,餘由聲請人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本件訴訟費用計有第一審裁判費新台幣(下同)三萬八千六百九十九元、第二審裁判費用四萬六千四百九十五元,第一、二審送達郵費一千一百十元,其中由聲請人丁○支付部分為六萬八千九百八十元,由聲請人己○○支付部分一萬三千二百二十四元(郵費部分按二人平均支出計算)。爰參照前揭負擔訴訟費用之計算標準,依法確定相對人應連帶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分別為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五日
民事第二庭
法官陳瑞水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起抗告狀。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五日
法院書記官楊筱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