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金訴緝字第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常業詐欺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金訴緝字第一六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常業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緝字第二○五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受命法官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乙○○幫助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為常業,處有期徒刑拾月。緩刑肆年。
事實
一、乙○○明知以「刮刮樂詐財」等手法詐財之不法詐騙犯罪集團,依一般社會之通見,經常誘使受害之不特定人將被騙款項匯入其所使用之人頭帳戶,以掩飾其常業詐欺之犯罪所得,並藉此逃避檢警人員之追緝,且此等犯罪類型於社會中亦早已屢見不鮮,其並業已預見向其收購存摺之人,有可能以其帳戶作為此類詐財之不法所用,竟仍不違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九十年四月十一日申請開戶後,於同月中旬之某日,在台中市○○路及自由路口之「寒舍茶坊」將其所有之臺中淡溝郵局帳號O三二三六六─一號,於九十年四月十一日申請之帳戶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叮噹」自稱姓趙之成年男子,之詐騙集團成員。該詐騙集團成員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常業犯意,於九十年五月九日,以「愛菲爾國際投資外商公司」為名義寄送中獎郵件予 張瓊嬋 ,佯稱其抽中三獎,致張瓊嬋誤認為確已中獎,待張瓊嬋按中獎通知單上所示之電話與該成員聯絡後,其等即要求須先匯入手續費等款項,張瓊嬋不察遂將手續費共計新台幣(下同)四百三十二萬二千五百元,分別匯入 廖庭茜 所有之台灣中區郵政管理局清水郵局(局號二四七一○二─三號、帳號○九七二四三─一號)、 張秀鳳 所有之南投郵局中山街郵局(局號○四○一○六─七號、帳號○七四一三五─四號)、 林淑真 所有之彰化郵局過溝仔郵局(局號○○八一○五─五號、帳號○三二八八七─一號)、 邵照慶 所有之華南商業銀行水湳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其中廖庭茜、張秀鳳、邵照慶三人業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以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八O九七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邵照慶部分另案偵結)、及乙○○所有之台灣中區郵政管理局淡溝郵局(局號○○二一五三─二號、帳號○三二三六六─一號)等指定帳戶內,惟事後張瓊嬋仍無法領到該筆中獎金額,始知受騙,經報警後,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張瓊嬋訴由台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不諱言申辦該淡溝郵局之帳戶,並將該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印章交給他人使用等事實,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稱:「當時是我去郵局辦的,之後是他們說幫我代墊部分款我才將帳戶、提款卡交給他們」,「我有將帳戶、提款卡交給他們,對被害人部分我並不知情,對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我認罪」,「當時他們叫我去開戶,我將存摺交給他們,之後要我的提款卡,他們說是香港的公司,找臺灣人去上班」,「我之後才將金融卡、存摺給他們,我是分二次給他們的,印章不是他們刻的」等語。且查:
㈠、右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張瓊嬋於警訊時指述綦詳,並有上開詐財廣告、中獎通知、乙○○淡溝郵局之開戶資料及資金往來明細等在卷足稽。
㈡、郵局或金融機構之存摺帳戶,係供款項之存匯、提領之用,現今無論是平面媒體或電子媒體,又經常報導刮刮樂、樂透等詐欺集團,屢以收購人頭帳戶作為詐欺工具之事實,已為眾所皆知,被告係年滿三十餘歲之成年人而非涉世未深之年輕識淺之輩,不可能毫無警覺。而其與綽號「小叮噹」之成年男子既非熟識,何能信任為其介紹工作一事為真,而輕易交付存摺、提款卡、印章等重要物件?且被告尚自承在交付存摺等物一星期後即發現遭詐騙等情,然竟未報警處理,且事後亦未將該帳戶辦理掛失以防止遭不法使用,此據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中郵局分別以九十二年七月十二日支000000000─七二五號函,及九十二年十二月一日中管字第Z000000000號函附卷明確,此外並有詐財廣告二份、中獎通知、證明書、乙○○淡溝郵局之開戶資料及資金往來明細表、儲金紀要、帳戶申請書、資料申請表一份、張瓊嬋匯款之匯款單、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台中郵局以九十二年十二月一日中管字第○九二二一○二八五二號函、戶籍證明各一份等附卷可證,且被告又不知向其拿取存摺、提款卡、印章之人之真正姓名、年籍資料,僅
知其綽號「小叮噹」自稱姓趙之成年男子,竟貿然將自己與金融機關來往之重要物品擅自隨便交予綽號「小叮噹」自稱姓趙之成年男子。且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倘係合法收入,本可自行向金融行庫開戶使用,而無向他人收買帳戶之必要,苟見陌生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以其他方式向不特定人蒐集收購或借用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使用,衡情應能懷疑蒐集收購或借用帳戶之人,其目的在於非法使用詐取之財物。故被告乙○○提供帳戶供詐欺集團常業詐欺所得財物之用,顯有幫助常業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故意。是被告犯行足堪認定。
二、按刑法上之故意,以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包括犯罪客體、行為、結果等均有具體確定認識,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確定故意,而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雖無具體確定認識,然已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者,則為不確定故意。又按刑法上所謂「常業」,指反覆以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之職業性犯罪而言,至於犯罪所得之多寡,是否恃此犯罪為唯一之謀生職業,則非所問,縱令兼有其他職業,仍無礙於該常業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臺上字第五一0號判例參照)。再現行刑法關於正犯、從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從犯(最高法院二十五年度上字第二二五三號判例參照)。又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目前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自由申請開戶,並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乃眾所週知之事實,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倘係合法收入,本可自行向金融行庫開戶使用,而無向他人購買帳戶之必要。苟見陌生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向他人收購金融機構帳戶使用,衡情應能懷疑收購帳戶之人,係欲藉此逃避檢警查緝之情無疑。
三、前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綽號「小叮噹」自稱姓趙之成年男子,向其收集存摺,竟幫助以該詐欺集團既以詐稱抽中三獎方式,詐欺張瓊嬋,其中參與詐欺行為使用之存摺眾多、金額亦鉅、經被害人供述在卷,且係向不特定人為詐欺行為,顯係有計劃、分工細密甚具規模之詐欺集團,並恃詐欺所得維生無疑,故被告提出前開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顯見被告對前開帳戶可能會被利用作犯罪工具,有所預見,既對前開犯罪構成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依刑法第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亦應以故意論,且被告顯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前開常業詐欺犯罪,其所參與者僅係提供前開存摺等資料,亦即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依前開說明,應為常業詐欺之幫助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三百四十條之常業詐欺罪之幫助犯。被告幫助他人犯常業詐欺,係從犯,應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年輕力壯,竟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之犯罪動機、目的、提出所有帳戶存摺、提款卡、印章等物供犯罪使用,嚴重破壞犯罪查緝工作、影響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惟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末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因一時失慮初罹刑章,歷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且公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亦稱:「被告犯罪後態度良好,請求從輕量刑」等語;而被告亦供稱:「請求給我緩刑一個機會,我現在診所學習推拿,正準備考推拿師執照」等語,並 晏琳 中醫診所、 仲人 中醫聯合診所出具之在職證明書附卷可參,被告既已認真向上,保證不再犯錯,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予宣告緩刑四年,以啟自新。
五、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明知前開詐欺集團收購帳戶係為掩飾自己犯罪所得,竟出售前開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以供被害人等人匯款,亦涉有洗錢防制法第九條第二項之常業洗錢罪嫌。經查:洗錢行為係指行為人為掩飾或隱匿自己或他人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之利益(洗錢防制法第二條第一款),或行為人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牙保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之利益(同法第二條第二款)。按洗錢防制法之制定,旨在規範特定重大犯罪(詳見該法第三條)不法所得之資金或財產,藉由洗錢行為,諸如經由各種金融機關或其他交易管道,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之資金或財產,以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連性,俾便於隱匿其犯罪行為或該資金不法來源或本質,以逃避追訴、處罰。該法之制定背景,主要係針對預防鉅額贓款,經由洗錢行為轉變為合法來源,造成資金流向之中斷,使偵查機關無法藉由資金之流向,追查不法前行為之犯罪行為人。是否另成立洗錢防制法第九條第一項之洗錢罪,依同法第一條、第二條第一款之規定,應以行為人是否有為逃避或妨礙其所犯重大犯罪之追查或處罰,而另有掩飾或隱匿自己犯罪所得之財物之洗錢行為為必要,亦即行為人須有為逃避或妨礙其所犯重大犯罪之追查或處罰而掩飾或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犯意(洗錢之犯意),並有為逃避或妨礙其所犯重大犯罪之追查或處罰而有掩飾或隱匿之行為(洗錢之行為),始克相當(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臺上字第三六三九號、九十一年臺上字第四九五六號判決參照)。被告於本案中既係交付其所有之帳戶,供前開詐欺集團使用,以使被害人將受騙金額入帳,其有幫助常業詐欺犯罪之行為固可認定,惟除此之外,被告並未於詐欺行為完成後,另有何為使自己或他人逃避追訴或處罰,進而更為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犯意及行為,其單純提供帳戶供被害人匯款入帳之行為,亦不足以將前開詐欺所得,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之資金或財產,以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連性,而達隱匿犯罪行為之目的甚明,職是,自難遽論被告構成洗錢防制法第九條第二項之洗錢犯行,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就此部分,公訴人認與前開起訴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四十條、第三十條第一項及第二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五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黃松竹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五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四十條:
以犯第三百三十九條之罪為常業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