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313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313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一三三號
原告丙○○訴訟代理人丁○○
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九十二年度交附民字第三二○號),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捌拾壹萬壹仟貳佰伍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玖拾參萬捌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台幣(下同)四百二十萬八千三百八十八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嗣於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後,原告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擴張聲明金額為四百八十五萬六千五百零三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三日晚上八時許,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卻駕駛車牌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台中縣○○鎮○○○路由下坡往上坡,由西向東轉彎超速行駛,侵入對向原告駕駛NB─七七七一號自用小客車之車道,致原告腦部嚴重受創,受有外傷性腦軸突換傷併左側輕癱、左肱骨骨折、左側動眼神經損傷、全身多處挫裂傷併縫合等多處傷害,經衛生署立台中醫院判定為二等殘,而本件原告身體所受之傷害係因被告之過失行為,二者有因果關係,原告自得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及同法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百九十五條之規定向被告請求賠償下列損害:⑴醫療費用:一十六萬六千七百六十七元、⑵增加生活上所需:三萬零五百三十六元、⑶看護費用:自原告受傷後,日常生活起居無法自理,均需仰賴他人照顧與幫忙,而此期間除增雇請看護費用三五七○○元外,其餘由家屬丁○○看護照料,原告自得比照看護費用合計請求一百一十五萬九千二百元(即自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三日起至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止,共二百十八天,2100元x218天=457800元)、⑷將來復健費用:一百萬元、⑸減少勞動力:一百萬元、⑸慰撫金:一百五十萬元等情。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四百八十五萬六千五百零三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當初兩造協談八十五萬元,原告要求一次付清,因被告沒辦法履行,所以調解不成立,原告請求金額過巨,被告無法負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件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三日下午五時三十分許,在台中縣大甲鎮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於同日下午八時十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小客車,搭載訴外人 王勝弘 沿台中縣○○鎮○○路由西往東方行駛,途經該路六十三之二號前,疏於注意,以五十餘公里之時速超速行駛,遂於經過上開地點時侵入對向車道,撞及駕駛車號0000000號小客車沿該路由東往西之原告,致使原告受有外傷性腦軸突換傷併左側輕癱、左肱骨骨折、左側動眼神經損傷、全身多處挫裂傷併縫合等多處傷害,雖經治療,仍有左側半身不全麻痺,兩眼右半視野部份缺損,智能功能明顯受損(包括空間、感覺、語言、記憶等)後遺症顯示有癡呆症的現象。上述後遺症無復原的可能性,已達重傷之程度。被告經送醫為抽血測試,每公升血液含有○.二五克之酒精成分(相當每公升呼吸含有一.二五毫克之酒精成分),被告犯罪行為經本院交通法庭以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肆月;又因過失傷害人致重傷,處有期徒刑十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嗣被告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駁回上訴確定。
(二)原告減少勞動力程度經林口長庚醫院鑑定喪失勞動能力為百分之六十九點五二。
(三)兩造財產狀況如本院所查之稅務資料所示。
(四)原告損害賠償金額其中:⑴醫療藥費:十六萬六千七百六十七元,扣除強制汽車保險金七萬元,餘九萬六千七百六十七元部分。
⑵購買醫療用品及增加日常生活所需:三萬零五百三十六元。
五、本件爭執事項:原告主張:其損害金額除前開不爭執部分外,尚有:⑴看護費用:一百十五萬九千二百元、⑵將來復健費用:一百萬元、⑶減少勞動力損失:一百萬元、⑷慰撫金:一百五十萬元。被告否認之,並辯稱原告請求此部分金額過高云云。
六、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伊於前揭時地遭被告甲○○酒醉超速駕車撞傷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影本六紙、醫療收據影本九紙為證,並經本院調取本院九十一年度交易字第六四九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發查字第二七一○號、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二四○八號、九十一年偵字第一八○三七偵查卷宗查閱屬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及健康,對於原告因而所受之財產上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自應負賠償責任。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於法有據。茲就原告所為之請求是否准許,審酌如下:
1、醫療藥費:本件原告遭被告酒醉超速駕車撞傷,支出醫療藥費計十六萬六千七百六十七元,扣除強制汽車保險金七萬元,餘九萬六千七百六十七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自應准許。
2、購買醫療用品及增加日常生活所需:原告主張此部分費用支出三萬零五百三十六元等情,此為被告所不爭,亦應准許。
3、看護費用部分:原告主張:伊因遭被告駕車撞傷,於車禍發生日起,日常生活起居無法自理,均需仰賴他人照顧與幫忙,而此期間除增僱請看護費用三五七○○元外,其餘由家屬丁○○看護照料,原告自得比照看護費用請求一百一十五萬九千二百元(即自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三日至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止,2100元x218天=457800元)之事實,業據提出診斷證明書四紙、特別看護收據二紙、親屬看護收據影本二十四紙為證,經查原告提出之親屬看護收據影本二十四紙,係原告之父母(即本件原告之訴訟代理人)所製作並提出,亦即係原告方面單方面製作,且其父母是否會向原告收取看護費用尚非無疑,固不足取,然按親屬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只因兩者身分關係密切而免除支付義務,此種親屬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應衡量及比照僱用職業護士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求償(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年台上字第四七二號判決參照)。本院審酌原告受有因頭部外傷併瀰慢性軸突受損左側半身麻痺不全,肌力等級中,兩眼右半側部份缺損之傷害導致如下後遺症:左側半身不全麻痺、兩眼又半視野部份缺損顯示智能功能明顯受損包括空間感覺語言記憶力、手的功能(尤其左手)以及作事執行的功能這些變化,顯示有癡呆症的現象、外傷性動眼神經麻痺、視野缺損等情,依原告所受之傷勢觀之,實有僱請看護照顧之必要。查原告主張其父母自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三日原告受傷住院治療後即開始二十四小時照顧,嗣於九十一年六月一日下午八時起至九十一年六月六日下午八時止,僱用看護工支出一萬零五百元;另於九十一年六月六日下午八時起至九十一年六月十九日下午八時止,僱用看護工支出二萬五千二百元,又自此之後起至九十二年十月三十一日止,因原告腦部受傷身體會躁動,一個人無法看護,所以這段時間的看護費用以原告之父母二人計算看護費用,並依照特別看護工的行情一日二千一百元計算,合計請求一百一十五萬九千二百元等情,原告就其僱請特別看護工支出三萬五千七百元(即10500+25200=35700),業據原告提出特別看護收據二紙為證,自足採信。又原告主張其傷勢須由其父母二人共同看護,須計算二人看護費用乙節,惟查原告之父母看護並非其專業,其二人共同輪流二十四小時看護,固尚符情理,惟衡諸以專業看護評價,本院認以特別看護工一人以二十四小時看護為既足,原告請求以特別看護工二人之薪資計算尚屬無據,故本件由原告父母看護之期間,仍以一名看護工每日二千一百元計算,依此基準計算,原告委由親人看護之日數,其中自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三日起急診送至李綜合醫院大甲分院加護病房,至九十一年六月一日始轉病房,此有該醫院九十一年六月六日之診斷證明書一份在卷可憑,此一段時期既有加護病房之專業醫護人員照護,故原告請求此期間之看護費用,不應准許。又原告自九十一年六月十九日下午八時起至九十二年十月三十一日止,合計四百九十九天又四小時,每天二千一百元,合計一百零四萬八千二百五十元(2100*499+2100*4/24=0000000),加上前揭特別看護工支出三萬五千七百元,總計一百零八萬三千九百五十元,原告請求此範圍部分內於法有據,其餘超過部分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4、將來復健費用一百萬元部分:原告主張其傷勢嚴重尚需做復健,此部分損害一百萬元云云,惟查依本院函請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林口分院函復稱:「...二、 賴君 (指原告)於九十一年七月九日至本院眼科就診,診斷為外傷性動眼神經麻痺、視野缺損。九十一年八月十三日至本院神經外科就診,診斷為頭部外後症候群,左半身不全麻痺。最近回診日期為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九日回診時,症狀穩定,評估應無改善之空間...」有該院九十三年八月十日(九三)長庚院法字第五八號函文一份在卷可參,是原告是否尚有需復健之必要,或其復健所需費用依據為何等節,均未經原告舉證以實其說,原告此部分主張自非可採。
5、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部分:原告主張伊遭被告駕車撞傷,喪失勞動能力損失請求被告賠償一百萬元等情,經查,依前揭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林口分院函文內載:「...二、賴君(指原告)...符合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第八項規定,殘廢等級第七級,依所附之各殘廢等級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比率表所示,喪失勞動能力為百分之六十九點五二」等情,則原告喪失勞動能力之損害為百分之六十九點五二,原告係000年0月00日出生,本件事故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三日發生時起,至勞動基準法第五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規定強制退休年齡即年滿六十歲止,尚有三十四年七個月又二十二日之工作期間;又原告係大學畢業,在服替代役時發生本件車禍,尚無何工作經驗,且初出社會工作之人受僱時可能獲取之薪資,當較已具工作經驗者為低,換言之,受僱薪資須隨年紀漸長、累積工作經驗及年資,薪資始能隨之增高,應合於社會一般通念,惟若以行政院依勞動基準法所核定之最低基本工資即每月一萬五千八百四十元計算原告損失,衡諸目前社會一般人之工作收入、原告學歷及專業技能,亦嫌過低,是本院衡諸原告之年齡、一般大學畢業者就職收入情形及原告所受之專業技能,認應以三萬元計算原告每月之收入(即年收入三十六萬元)為當。是依原告減少勞動能力程度百分之六十九點五二,其一次得請求三十四年七個月又二十二日(即三十.六四年)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依 霍夫曼 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時,其減少勞動能力所致損害總額為四百九十五萬二千零十七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計算式:【360000x{19.00000000+(0.64x0.0000000)}x69.52%=0000000】),原告請求勞動能力之損失一百萬元,尚未超逾上開金額,即屬有據。
6、慰撫金部分:按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五一一號、第三五三七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正值年少原本前景無限,因本次車禍受有前述嚴重傷害,日常生活均需仰賴他人,原告身心所受有相當之悲痛,本院斟酌兩造之教育程度、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被告學歷為高工肄業,從事建築工人,每日薪資一千五百元,壹個月工作約十五天,名下沒有不動產或汽車,均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各一份在卷可稽,認為原告請求賠償一百五十萬元,核屬過高,在六十萬元之範圍內,尚稱允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7、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二百八十一萬一千二百五十三元(96767+30536+0000000+0000000+600000=0000000),原告請求在此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超過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綜前所述,原告依前揭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二百八十一萬一千二百五十三元及自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被告同意此利息起算日,參看本院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七日言詞辯論筆錄)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七、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調查,均與本案之判斷不生影響,自勿庸一一審酌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五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張國華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八日~B法院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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