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13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電業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三0六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違反電業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八五八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共同損壞公務員職務上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丙○○因於立法委員選民服務案件而得悉 林水成 於臺中縣豐原市○村路○○○巷○○號經營「來賓室內溫水游泳池」〈該游泳池曾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二日,經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電公司)人員查獲以非法加工封印鎖及接線使計量器失準之方式竊電〉,其因熟知損壞臺電公司電錶,將電錶指針回撥,得以節省電費之技巧,乃於九十年初某日(起訴書誤為八十九年八月間)前至上開「來賓室內溫水游泳池」,向已接手游泳池管理林水成之子乙○○(已據本院於九十三年三月三十一日以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九二號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緩刑四年確定,下稱前案)說明前述省電之方法。乙○○為圖節省該游泳池之高額營業電費支出,竟與丙○○共同基於損壞公務員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及竊電之概括犯意聯絡,以每二個月支付丙○○新臺幣(下同)五萬元之代價,僱請丙○○先破壞上址游泳池向臺電公司申裝供電使用之二只電錶(電號為00000000號及00000000號)上,由臺電公司所製作之封印鎖八個(每只電錶四個)及經濟部中央標準局所製作之「同」字號鉛封四個(每只電錶二個,用以認證電錶計量器之準確性)後,再每二月定期至該游泳池,連續多次撥退前開二只電錶內之指針,使該二只電錶計量器無法正常旋轉,進而大幅降低電錶用電度數,以遂渠等竊電目的。嗣於九十一年六月十八日經臺電公司稽查員 沈振錄 實地檢查而查悉上情,並拆回前開經破壞之電錶二只。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簽分偵辦。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矢口否認有破壞電錶及竊電之行為,辯稱:伊雖有見過乙○○,但與乙○○並不熟識。伊平日係以木工為業,不懂電錶,並無收取乙○○費用破壞電錶,將電錶指針回撥而為乙○○節省電費之情事云云。惟查:
(一)共犯乙○○所經營「來賓室內溫水游泳池」向臺電公司所申請裝設之前揭二只電錶,遭人破壞電錶外部之臺電公司封印鎖及經濟部中央標準局「同」字號鉛封,再以撥退電錶內指針之方式,使該二只電錶計量器,無法正常旋轉,進而大幅降低電錶度數之計算等情,業據證人即臺電公司稽查員沈振錄、 蔡欽堂 於前案及本案偵查中證述綦詳(見偵字第一七0四九號卷第一六頁至弟一七頁、第三三頁至第三五頁、第五七頁至第五八頁,他字卷第八頁至第九頁),並有現場照片八幀(見偵字第一七0四九號卷第七頁至第八頁)、用電實地調查書影本二份(均經共犯乙○○親筆簽名確認,見偵字第一七0四九號卷第五頁、第六頁)、定期抄表指數計算明細表(見偵字第一七0四九號卷第六二頁、第六六頁)、電費明細表(見偵字第一七0四九號卷第六一頁、第六五頁)、用電戶基本資料(見偵字第一七0四九號卷第六三頁、第六七頁)、估計損失說明資料(見偵字第一七0四九號卷第六0之一頁、第六四頁)等件附卷可稽,是共犯乙○○所經營之「來賓室內溫水游泳池」確有損壞臺電公司電錶,將電錶指針回撥,以節省電費之情,堪予認定。
(二)被告丙○○固以前揭情詞置辯,否認實際為損壞臺電公司電錶之犯行;然查,共犯乙○○業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到庭證陳:被告約於九十年初主動到游泳池找伊,說可以幫伊作省電服務,代價是二個月五萬元。被告第一次作所謂省電服務時,伊有在場,沒看到被告裝設電容器,但確有看到被告破壞電錶。之後,被告每二個月都會到游泳池巡視電錶並收費,等到被臺電公司查獲後,被告可能知道所謂之省電服務出了問題,就再也聯絡不到等語(見他字卷第七頁至第八頁、第三五頁,本院卷第三五頁至第三七頁),與證人即共犯乙○○之配偶 蘇彩蘭 於偵訊時結證稱:被告約於二年前有來一次,說要找乙○○,有事要與乙○○談。被告要離開時,乙○○有叫伊拿五萬元給被告。之後被告每二個月都會來游泳池找乙○○等語(見他字卷第四0頁),二人所述以每二月五萬元之代價委請被告為所謂「省電服務」之情節,互核大致相符。被告既自陳與共犯乙○○並無嫌隙(見本院卷第三九頁),衡情共犯乙○○殊無設詞誣攀,故入被告於罪之理。另共犯乙○○於偵查時提供予檢察官被告之通訊地址與電話,亦適為被告住處及申設電話,此亦為被告所是認(見他字卷第二五頁),苟非被告對實情有所隱瞞,畏罪而不敢直言確受託為省電服務,則以被告所陳其與共犯乙○○之熟稔程度,共犯乙○○焉能詳知被告之聯絡方式,足見被告所辯與與共犯乙○○並不熟識,且無收取乙○○費用改裝電錶為其節省電費云云,俱屬虛詞,不可採信。
(三)綜此,被告丙○○上開辯詞無非飾卸之語,並無可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臺電公司、經濟部中央標準局係公營事業機關及行政機關,從事該公司及機關職務之人員,均屬刑法上所稱之公務員;又臺電公司在用戶電錶及包覆電錶之錶箱上所裝置之封印鎖,用以證明為臺電公司所加封,且上開電錶係屬度量衡計,其上亦裝置有經濟部中央標準局所為之「同」字號鉛封,用以證明該電錶之計量器符合國家標準,核與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所稱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均屬相當,均應以文書論,且均為臺電公司及經濟部中央標準局承辦是項業務之公務人員委託用戶掌管之文書,被告丙○○先損壞電錶上之封印及鉛封,再取下玻璃罩,將電錶指針回撥,致電錶計度不準,竊電使用,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三十八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損壞公務員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罪及電業法第一百零六條第三款之竊電罪。被告與乙○○間,就上開犯行俱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與共犯乙○○先後多次竊電行為,時間緊接,且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從較重之損壞公務員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罪處斷(最高法院八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五七五九號判決參照)。爰審酌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其於共同犯行中之行為分擔程度、犯罪所致臺電公司之具體損害,暨犯後隱匿犯行,飾詞卸責,未見悔悟之意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電業法第一百零六條第三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一百三十八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五十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五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曾佩琦
法官陳如玲法官陳思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五日附錄所犯法條刑法第一百三十八條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電業法第一百零六條有左列行為之一者為竊電,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三、損壞或改變電度表、無效電力計、其他計電器之構造,或以其他方法使其失效不準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