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3年財管字第3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指定遺產管理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財管字第三九號
聲請人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代理人甲○○右聲請人聲請指定被繼承人乙○○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指定 潘玉筆 (住彰化縣○○鎮○○里○○路○段○○○號)為被繼承人乙○○(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住彰化縣○○鎮○○里○○路○段○○○號,於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廿九日死亡)之遺產管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又按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七條、第一千一百七十八條第二項、第一千一百七十六條第六項規定甚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被繼承人乙○○於民國八十四年五月十三日邀其配偶潘玉筆為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借用新台幣一千四百萬元;利息按月計付,借款期間若未能依約繳息,則將失去借款期限利益,全部借款視為到期,應負全部清償責任。詎借款後,被繼承人卻未依約履行,經聲請人催討,取得鈞院八十六年促字第八三0號執行名義,並依鈞院九十二年執丁第七五0一號強制執行被繼承人所有之財產,目前正值查封之際。豈料被繼承人於今年九十三年三月廿九日因病亡故,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七條之規定,繼承業已開始,被繼承人等遺有含坐落於彰化縣○○鎮○○里○○路○段○○○號及製造水龍頭工廠等財產。惟查繼承人等對被繼承人所留之財產皆不願繼受管理,無法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七條規定選任遺產管理人。以致聲請人之債權無法行使。又被繼承人乙○○之遺孀潘玉筆,亦是聲請人債權之連帶保證人,目前佔用被繼承人之前開不動產,其對被繼承人之財產及債務最為了解,為保障聲請人之權益,爰依非訟事件法第七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准予裁定指定潘玉筆或國有財產局為被繼承人乙○○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十一件、繼承系統表、本院八十六年促字第八三0號支付命令及其確定證明書、本院九十三年鳴家德字第0九三00三0九一八號、第0000000000號家事法庭通知影本二件、被繼承人之不動產附表二份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三年繼字第四一九號、五一七號拋棄繼承卷宗,經核尚無不合,聲請人之主張堪信屬實。
四、次查,依據被繼承人乙○○之戶籍資料顯示,潘玉筆為被繼承人乙○○之配偶,000年00月00日生,鑑於其與被繼承人關係密切,且年紀又非老邁,亦是聲請人債權之連帶保證人,最為了解被繼承人之財產及債務,應堪勝任遺產管理人之務。綜上,故認本件指定潘玉筆為被繼承人乙○○之遺產管理人應為適當,並裁定如主文所示。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八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五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官詹秀錦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法院書記官楊美芳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