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金訴字第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金訴字第七四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選任辯護人黃嘉明右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一一六六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受命法官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丙○○前無不法犯罪前科,素行尚佳,其於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三日,經由報紙廣告欄得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欲行租用他人設立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丙○○因一時缺錢花用,為貪圖出租帳戶之報酬,竟在已預見其將自己帳戶出租,足供該名成年男子向他人詐騙財物,供作匯款之用之情況下,仍基於幫助該成年男子向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九十三年三月二十四日,以該名成年男子於報紙上所刊登之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該行動電話號碼係以 吳金龍 名義申辦,此部分另移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與之聯絡後,再以新臺幣(下同)五千元之代價,將其於臺中市○○路郵局所開設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資料,均出租予該名成年男子使用,租期為一個月,並約定在臺中市○○路與崇德路交岔口附近將前述存摺等資料交付。丙○○於取得租金後,並簽發票面金額一萬五千元之本票一張供該成年男子收執,用以保證其不致提前掛失該帳戶資料。之後,該成年男子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五日十八時許打電話予民眾乙○○,向乙○○訛稱其子積欠他人金錢必須償還,致乙○○陷於錯誤,循命匯款十萬元至該成年男子所承租之丙○○所開設如前所述之郵局帳戶內。嗣因乙○○察覺有異而報警循線查獲丙○○。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丙○○於警詢、檢察官偵訊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復經被害人乙○○於警詢時指訴甚詳,並有被害人乙○○匯款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一紙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函影本一份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一六頁、第一四頁至第一五頁)。又至金融機構開戶申請存摺、提款卡,並無何特別資格之限制,故一般人須正常使用存摺、提款卡時,均係自己到金融機構申請,以確保己身之財產,若捨此途而借用陌生人之存摺、提款卡者,必是心存歹意另有企圖,況現今社會上利用人頭帳戶詐財以逃避查緝之犯案方式層出不窮,經媒體廣為報導,已成眾所週知之事,被告自無例外,而被告雖可能無法確知該名成年男子將如何利用其存摺、提款卡,然其應可預見刻意使用他人存摺、提款卡者,必作非法之途,詐財當然是其中最有可能之事,卻仍將該存摺等物交給該成年男子,且其帳戶果然被用為詐財之工具,其容任他人利用其帳戶詐財之行為,已符合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之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之情形。綜此,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按前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所為右揭詐欺取財犯行,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丙○○基於幫助該名成年男子向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將前述帳戶出租提供作詐財之用,對該名成年男子所為詐欺犯行客觀上有所助益,且所為屬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幫助前開成年男子犯上開詐欺罪,為從犯,茲衡諸其犯罪情節,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公訴人雖認被告涉犯洗錢防制法第九條第二項之掩飾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罪嫌;惟按刑法所謂常業犯係指行為人以同一犯罪行為之意思,反覆為同一種類之社會活動,該社會活動以違反刑法規定之特別犯罪為其主要內容,並且以其為經濟生活之主要支柱者。本件前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主觀上是否以詐欺取財為業而賴以維生,尚無法查證,且本件僅被害人乙○○一人出面指證被害事實,詐騙之金額計十萬元,客觀上亦難認符合常業犯之要件,是就卷存事證論,該名成年男子應僅構成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非能科以刑法第三百四十條之常業詐欺取財罪,而洗錢防制法第二條所稱之重大犯罪係指該法第三條所列各款之罪名,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並非該法第三條所列各款罪名之一,故被告提供帳戶供該成年男子使用之行為,非惟難認構成幫助常業詐欺罪,亦與洗錢防制法之構成要件並不該當,公訴人認被告涉犯違反洗錢防制法罪嫌,尚有未洽,惟因其社會基本事實同一,本院自得變更起訴法條予以審理判決。爰審酌被告前無不法犯罪前科,素行尚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查,其於本件犯罪所得僅有五千元,惟其明知所出賣之帳戶將有可能遭人供做詐欺取財之工具,竟為貪圖小利,執意將其所有之帳戶出租,提供予不法份子使用,非惟幫助詐騙者遂行詐財目的,同時使詐欺者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愈使其肆無忌憚,助長犯罪之猖獗,破壞社會秩序甚鉅,兼衡酌本件被害人乙○○因遭詐騙而匯入被告帳戶之金額達十萬元,然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且有意賠償被害人乙○○之損失(惟被害人乙○○經本院二次合法傳喚均未能到庭,致無法受償),足見其深切悔意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本件所為犯行情節復屬輕微,被告經此審判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合各情,認就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至於被告所出租之前開郵局帳戶之存簿、提款卡等物,雖係被告所有並供違犯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然均未據扣案,又無證據證明該等物件仍屬存在,復非屬違禁物,為免滋日後執行之疑難,爰不諭知沒收,亦併敍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十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五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九庭
法官陳思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五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