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重訴字第78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七八一號
原告丁○○
己○○辛○○庚○○兼右四人訴訟代理人戊○○右四人訴訟丁○○代理人代理人甲○○被告乙○○
元帥交通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右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三十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乙○○應給付原告戊○○新台幣壹佰肆拾 陸萬 陸仟 伍佰參拾參元、原告己○○新台幣壹佰伍拾壹萬元、原告丁○○新台幣陸拾萬元、原告辛○○、庚○○各新台幣伍拾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乙○○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七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戊○○於被告乙○○業務過失致人於死刑事案件審理中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其所受之損害。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後,原告己○○、丁○○、辛○○、庚○○等人始追加起訴,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渠等所受損害,核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無非均依被告乙○○駕駛營業小客車過失撞及 黃山川 ,致黃山川受傷送醫急救,不治死亡等情,其基礎之原因事實顯係同一。且原告己○○、丁○○、辛○○、庚○○等人係於本院第二次言詞辯論期日後為之,訴訟尚未達於可為裁判之程度,而被告就追加部份亦可引用既有之訴訟資料以為防禦,核其情形不甚礙訴訟之終結及被告之防禦,依首開規定,原告己○○、丁○○、辛○○、庚○○等人所為訴之追加,應屬合法。
二、被告元帥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元帥交通公司)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乙○○於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五日凌晨五時許,酒醉駕駛被告元帥交通公司所有牌照號碼5R-一七一號營業小客車,行經台中市○○路、三賢街口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超速行駛,而撞及黃山川,並於肇事後逃逸,致黃山川送醫急救後仍不治死亡。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被告乙○○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而上開肇事車輛為被告元帥交通公司所有,故被告元帥交通公司亦應與被告乙○○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又原告戊○○因黃山川受傷送醫急救支出醫藥費三千六百九十元、殯葬費四十六萬二千八百四十三元,又原告戊○○為黃山川之女,被告應賠償原告戊○○慰撫金一百萬元。而原告己○○受有扶養費之損害五十一萬元,及原告己○○為黃山川之配偶,被告應賠償其慰撫金一百萬元,原告丁○○與黃山川同住,被告應賠償其慰撫金六十萬元,而原告辛○○、庚○○為黃山川之子女,雖未與黃山川,被告亦賠償渠等慰撫金各五十萬元。為此,依侵權行為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戊○○一百四十六萬六千五百三十三元。(二)被告應給付原告己○○一百五十一萬元。(三)被告應給付原告丁○○六十萬元。(四)被告應給付原告辛○○、庚○○各五十萬元。(五)原告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乙○○不爭執原告之所陳述之事實,並陳稱同意原告之請求。
三、被告元帥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被告乙○○於前揭時地酒醉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超速行駛,而撞及原告己○○之夫、原告丁○○、戊○○、辛○○、庚○○之父黃山川,並於肇事後逃逸,致黃山川送醫急救後仍不治死亡等情,業據提出渠等之戶籍 謄本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二年度交上訴字第一六五七號刑事判決為證,且有本院九十二年交訴字第八二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被告 張國瑞 亦不爭執上情,自堪信為真正。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亦為同法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二所明定。而汽車駕駛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成分超過每公升0.二五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又汽車駕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其行車速度應依標誌之規定,無標誌者,在市區道路,時速不得超過五十公里,分別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四條第二款、第九十四條第三項、第一百零三條所明定。被告張國瑞駕駛前開車輛時,自應注意遵守之,其無不能注意,竟疏於注意及此,以致肇事,顯有過失。其並因此造成被害人黃山川傷重不治死亡,則被告乙○○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黃山川之死亡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應無疑義。準此,足認被告乙○○因過失不法侵害被害人黃山川之生命人格權,依前開規定,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六、另原告主張被告乙○○所駕駛之前開肇事車輛係被告元帥交通公司所有,故被告元帥交通公司應與被告乙○○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固為被告乙○○所不爭執,然被告乙○○之不爭執非有利於被告元帥交通公司,其效力自不及於被告元帥交通公司。是原告仍應就其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原告僅提出臺中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二年度交訴字第一六五七號刑事判決為證,然稽之該判決係認定系爭肇事車輛為被告乙○○所有,被告並未舉其他證據證明該肇事車輛為被告元帥交通公司所有,自難認系爭肇事車輛為被告元帥交通公司所有。再者,法律亦無規定汽車所有人應與駕駛人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是縱肇事車輛為被告元帥交通公司所有,亦難據以令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基上,原告之主張顯非可採。
七、原告戊○○主張伊因黃山川受傷送醫急救支出醫藥費三千六百九十元、殯葬費四十六萬二千八百四十三元,被告並應賠償伊慰撫金一百萬元。原告己○○主張伊受有扶養費之損害五十一萬元,被告並應賠償其慰撫金一百萬元,原告丁○○主張被告應賠償其慰撫金六十萬元,原告辛○○、庚○○主張被告應賠償渠等慰撫金各五十萬元,而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乙○○如數賠償,既經被告認諾其請求,自應為被告乙○○敗訴之判決。從而,原告請求被告乙○○給付原告戊○○一百四十六萬六千五百三十三元、原告己○○一百五十一萬元、原告丁○○六十萬元、被告應給付原告辛○○、庚○○各五十萬元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八、原告戊○○固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惟關於原告勝訴部分係本於被告乙○○之認諾,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本院自應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至於原告戊○○於其敗訴部分之假執行聲請,因其訴無理由被駁回而失所附麗,自應併予駁回。
九、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九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五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許文碩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五日~B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