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1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一三О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乙○○右列被告等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四一八一、四一八二號),本院彰化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程序處刑,簽移由刑事庭依通常程序審理,再經檢察官請求改依簡易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甲○○、乙○○共同連續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均緩刑肆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被告甲○○、乙○○於本院訊問時亦認罪不諱部分應予補充敘明外,其餘均經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中記載明確,茲引用如附件。
二、被告甲○○、乙○○於本院訊問時認罪不諱,並經檢察官向本院為緩刑宣告之請求。爰審酌被告二人犯罪動機、目的、犯罪後均能坦承犯行之態度、所犯對於環境造成侵害之危險性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又被告二人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經此偵審程序教訓,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審酌上情,認主文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諭知緩刑四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件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當事人已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五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高文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謝志鑫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日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四、未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