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3年度上易字第137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3年上易字第13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一三七七號
上訴人即被告丙○○原名劉右上訴人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一六三三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五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四九九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丙○○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致生損害於債權人,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原名 劉年良 ,於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十四日更改為丙○○)曾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間因犯竊盜罪,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於八十七年四月二十四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詎其猶不知悔改,於九十年七月十七日,以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之方式,向位於臺中縣太平市○○路○○○巷○○○號一樓之「中天機車租賃行」負責人乙○○,購買車牌號碼000-000號之重型機車一輛,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雙方並約定機車總價金為新臺幣(下同)四萬一千元,除頭期款五千元於簽約同時付清外,餘款應自九十年八月十五日起至九十一年七月十五日止,分十二期,以每月為一期,於每月十五日付款三千元,另約定機車應存放於臺中縣○○鄉○○村○○路○○○巷○號,於丙○○清償全部價金前,機車仍屬「中天機車租賃行」即乙○○所有,丙○○僅得依約占有使用,不得任意將機車遷移、出賣、典質或為其他處分。詎丙○○於取得系爭機車後,僅繳付六期之價款,餘款即未再繳納,且意圖不法之利益,利用搬家之機會,於九十一年五月間某日,將系爭機車遷移離上開約定存放處所,移往臺中縣○○鎮○○路三和巷十九之六號新址居處,且無任何通知乙○○之動作,致乙○○追索無著,無法取回機車之占有,致生損害於乙○○。
二、案經乙○○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丙○○(下稱被告)未於本院審理期日到庭,其於原審否認有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犯行,辯稱:伊有與「中天機車租賃行」之 楊志清 聯絡,告知伊要搬家之事,伊係請 曾秀妹 與楊志清聯絡的云云。然查,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代理人楊志清於警詢、檢察官訊問中之指述綦詳,並有臺中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存證信函影本等各乙件附卷可稽。被告亦自承有與「中天機車租賃行」簽訂前開附條件買賣契約書,且除頭期款外,餘僅繳付六期之分期價款,餘款即未再繳納,並有於搬家之時,將機車遷移離約定存放處所之情事。又楊志清既係受告訴人之委任代理提出本件告訴,復觀諸其本件告訴之意旨,原即明白指稱被告係將機車遷移不明,致告訴人追索無著,是被告上開所辯,已與楊志清明白已為之指述意旨相違;且證人曾秀妹於偵查中明確陳述:「我與女兒使用該機車,搬家的時候我將名片弄丟了,才沒通知機車行」(見偵查卷第十七頁),足見被告上開所辯並非可採。被告雖已搬家,或如證人曾秀妹所述:不慎將「中天機車租賃行」之名片遺失,然「中天機車租賃行」之營業址未改、被告所負之繳款義務未變,而其既已繳納六期之分期款,自得繼續原來之方式繳納,詎其於停止繳納分期款後,復以搬家之方式將系爭機車亦遷移離約定之存放處所,而其既未於事前告知「中天機車租賃行」,亦未於事後與「中天機車租賃行」聯絡,且自停止繳納價金迄今,已逾二年,更無任何繼續履約或與「中天機車租賃行」達成和解之行為,足認其於行為之初,即有不法之意圖甚明。被告犯罪事證明確,其於原審所否認與辯解無非卸責飾詞,委無可採,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違反動產擔保交易第三十八條之罪。查被告有事實欄所載科處有期徒刑及執行紀錄,有卷附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佐,被告於上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在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原判決認被告罪證明確而予科刑,固非無見,惟查: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科刑時就刑法第五十七條或第五十八條規定事項所審酌之情形」,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條第三款有明定,原審對被告為有罪判決之諭知,惟就上開科刑所審酌之情形,未依法記載於判決理由,尚有未洽。被告僅於上訴狀敘明「因我們對方講好在十一月十日(九十三年)晚上要和解,希望法官再給機會」云云,然其既未到庭或再具狀陳明和解情形,上訴非有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述可議之處,自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所生損害價額非鉅、犯罪後迄未與告訴人和解,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之刑罰。並諭知拘役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一條、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江錫麟
法官廖柏基法官胡忠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魏維廷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二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
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六千元以下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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