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112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11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一二三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二九五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強制戒治後,於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日執行完畢釋放後,由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年四月十五日,以九十一年度戒毒偵字第三六二、三六三、三六四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甲○○仍不知悔改,其於強制戒治期滿獲釋後五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三年一月初某日起至同年七月十四日下午五時許止,在彰化縣○○鎮○○里○○路○段○巷一三八之一號之住處,及彰化縣員林鎮不詳之公共廁所內等處,以針筒注射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平均每一至二日施用一次。嗣警方循線於九十三年七月十六日上午十時二十分許,持搜索票至前揭住處查獲被告購買毒品所使用之行動電話(含SIM卡),並對之採尿檢驗後,始查悉上情。
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右揭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裁定由法官一人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三、本案證據:
(一)被告之自白。
(二)彰化縣衛生局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文號:煙檢字第九三二二七二號),及該檢驗結果之姓名對照表。
(三)九十一年度戒毒偵字第三六二號、第三六三號、第三六四號不起訴處分書。
(四)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
(五)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法務部在監在押資料表。
四、扣案之行動電話一具(含SIM卡),雖經被告承認為其所有,並用以聯絡購買毒品等情無訛,惟該行動電話並非供本件施用毒品犯行使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五日
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黃玉齡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林怡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五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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