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度中簡上字第25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中簡上字第2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中簡上字第二五三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甲○○右列上訴人因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九十三年度中簡字第九五四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三十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速偵字第一七三號),提起上訴,公訴人並以事實上之同一案件,移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無故侵入他人住宅,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又損壞他人之書、瓷器、碗、茶杯、相簿、紀念品及門窗玻璃,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於前於民國八十九年間,曾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九一0號判決有期徒刑七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九九號駁回其上訴而告確定;又於九十年間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一四五號判決有期徒刑七月,並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九十年上易字第一三三五號駁回其上訴而告確定;嗣二罪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確定,甲○○入監服刑後,於九十一年八月七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獄,並於九十一年九月七日假釋期滿視為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其參與臺中市四川同鄉會而結識時任同鄉會總幹事丙○○,丙○○因見甲○○年老無依,且乏住所安身,乃於九十一年九月間將其所有位於臺中市○○區○○路○○○巷○號住宅(下稱系爭房屋)借予甲○○無償暫住,雙方並書立契約約明丙○○如有必要收回時,甲○○必須無條件遷出系爭房屋並將之返還。俟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下旬,因丙○○之大陸親友來臺探親,無處居住而有收回系爭房屋之必要,乃要求甲○○需遷離系爭房屋,竟遭甲○○拒絕,丙○○不得已,向本院提起民事訴訟請求甲○○遷讓房屋。該民事訴訟嗣經本院臺中簡易庭於九十二年三月七日以九十二年中簡字第八四號判決甲○○應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並由本院於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六日以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一六九號駁回甲○○之上訴而告確定,至九十三年三月二日,本院民事執行處法官因丙○○之聲請,親赴現場執行點交,丙○○始收回系爭房屋。詎甲○○猶心有未甘,竟於九十三年三月三十一日十六時四十分許,基於侵入住宅之犯意,委請不知名之鎖匠將系爭房屋之門鎖打開後,無故侵入之。翌日(四月一日),因丙○○發現甲○○擅自進入系爭房屋,乃報警尋求協助,至十五時許,員警抵達現場處理,甲○○見員警到場,竟先以水管往外噴水,隨即另起毀損之犯意,將屋內丙○○所有之書本、瓷器、碗、茶杯、相簿、紀念品由系爭房屋二樓往外丟擲,致該等物品均因而遭致損壞,且以衣架將二樓門窗玻璃打破,足以生損害於丙○○。嗣員警乃會同消防隊員,由隔鄰住宅進入系爭房屋內,並將甲○○當場逮捕,始進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被害人丙○○訴由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以下簡稱被告)甲○○固坦陳確有於右揭時地進入系爭房屋,並將放置於屋內之書本、瓷器、碗、茶杯、相簿、紀念品等物,由系爭房屋二樓往外丟擲之情事,惟矢口否認有何無故侵入住宅及毀損犯行,辯稱:系爭房屋係丙○○交換予伊,已屬伊所有,伊進入系爭房屋,自無無故侵入住宅之可言。另屋內物品本屬伊所有,伊將之丟棄,亦無刑法毀損罪問題云云。惟查:
(一)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丙○○於警詢及本院訊問時指訴歷歷(見偵查卷第一0頁至第一二頁反面,本院卷第二八頁至第二九頁),並有員警職務報告書、現場照片六張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一四頁、第二零至第二二頁),告訴人指述被告進入系爭房屋,並於員警到場時,將屋內之書本、瓷器、碗、茶杯、相簿、紀念品由系爭房屋二樓往外丟擲,且以衣架將二樓門窗玻璃打破等情,堪信屬實。
(二)被告甲○○雖辯稱系爭房屋係告訴人丙○○交換予伊,已屬伊所有云云,惟查,系爭房屋及其坐落之土地,現仍屬告訴人所有,有告訴人所提土地所有權狀及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影本各一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四九頁、第五0頁)。而告訴人於九十一年九月間因見被告年老無依,且乏住所安身,乃將其所有系爭房屋借予被告無償暫住,雙方並書立契約約明告訴人如有必要收回時,被告必須無條件遷出返還,亦有告訴人與被告共同簽訂之懇請允諾書一紙足稽(見本院卷第三二頁)。另告訴人嗣因有收回系爭房屋之必要,乃要求被告遷離系爭房屋,竟遭被告拒絕,告訴人隨即向本院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被告遷讓房屋,該民事訴訟嗣經本院判決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確定,且已據本院民事執行處法官於九十三年三月二日親赴現場執行點交等情,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民事訴訟卷宗(含執行卷)核閱屬實,被告並無居住占有系爭房屋之合法權源,亦堪認定。再被告固於本院聲稱其係以其所有,登記於其子 陳博天 名下之門牌號碼臺中市○○路○○○巷○號之三之房屋與告訴人所有之系爭房屋互易,然此節已為告訴人所否認,被告復未舉出雙方有簽訂互易契約等具體事證以實其說,且被告於前開民事訴訟中係主張告訴人將系爭房屋贈與其居住,現於本院又改稱係互易,其辯詞前後反覆,自難信其於本院所陳為真實。被告另辯稱其於本件丟擲者,本屬其所有之物品,自無毀損罪行云云,惟查,本院民事執行處法官為前開點交系爭房屋之強制執行時,已將被告所有之衣服、藥品、棉被、日常用品由債權人即告訴人錄影存證後,交由告訴人保管,此有本院執行筆錄附於前開執行卷內可憑,其間並無被告於本件事發時所丟擲之書本、瓷器、碗、茶杯、相簿、紀念品等物,已難認被告所毀損者係自己所有之物,況被告所毀損者尚有附著於建物之門窗玻璃,亦難謂為被告所有。又被告於警詢時就員警詢問其所丟擲之物品物主為誰時,係答以:「物品是丙○○給我的」,然此情不獨已為告訴人所爭執,且與被告於本院陳述該等物品本屬其所有云云,亦有未符,是被告此部分辯詞,亦難採信。被告既無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之合法權源,猶僱請不知情之鎖匠將系爭房屋之門鎖打開,進入系爭房屋內,且於告訴人會同員警到場時,將屋內屬告訴人所有之書本、瓷器、碗、茶杯、相簿、紀念品由系爭房屋二樓往外丟擲,且以衣架將二樓門窗玻璃打破,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其所為自該當於刑法侵入住宅及毀損罪之構成要件。至被告雖聲請傳喚證人即當地里長 周財坤 到庭旨欲證明被告確有居住於系爭房屋之事實,惟本件爭執之重點應在被告是否有居住、占有及進入系爭房屋之合法權源,被告縱使確有居住於系爭房屋之客觀事實,仍與刑法侵入住宅罪之構成無關,是被告此部分所請核無必要,應予駁回。
(三)綜此,被告所辯無非事後飾卸之語,不可採信。本件事證至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之無故侵入住宅及同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被告所為上開二犯行,行為互殊,且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二三0四號移送併案之被告毀棄損壞犯行部分,與上揭經聲請簡易處刑並經論罪部分之犯罪事實相同,為事實上同一之案件,本院自應併同審理。另被告前於八十九年間,曾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九一0號判決有期徒刑七月,並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九九號駁回其上訴而告確定;又於九十年間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一四五號判決有期徒刑七月,並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九十年上易字第一三三五號駁回其上訴而告確定;嗣二罪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確定,被告入監服刑後,於九十一年八月七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獄,甫於九十一年九月七日假釋期滿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俱予加重其刑。原判決以被告犯罪之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無故侵入系爭房屋之時間為九十三年三月三十一日十六時四十分許,原審未查,逕行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認定被告侵入系爭房屋之時間為九十三年四月一日十五時四十分許,與客觀事實未符,已有未洽。另就被告毀損犯行部分,被告所毀壞者,係告訴人所有之書本、瓷器、碗、茶杯、相簿、紀念品及系爭房屋之二樓門窗玻璃,價值尚非至鉅,原審遽予量處有期徒刑六月,尚屬過重,亦非妥適,被告上訴猶執詞否認犯行,雖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前開可議之處,仍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有事實欄所述之犯罪前科,素行不佳,其無視於告訴人本出於善意幫助,始將系爭房屋暫借與其居住,竟於告訴人收回系爭房屋時,執意抵抗,且對告訴人心生怨懟,而為本件犯行,其法治觀念淡薄,應予非難,兼衡酌被告犯罪所生具體危害程度,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暨犯後託言卸責,未見悔悟之意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第三百五十四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五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黃文進
法官曾佩琦法官陳思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五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