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沙交簡字第33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水桞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聲請案
號:101年度速偵字第16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呂水桞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
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呂水桞於民國101年4月17日17時至19時許間,在臺中市龍井
區某工地內飲用大鵰藥酒後,明知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飲畢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
小貨車上路,嗣於同日19時17分許,行經臺中市○○區○○
路1段與中央路1段交叉路口時,因受酒精影響,致其操控車
輛之能力及反應力降低,於該路口待轉區停等時在駕駛座昏
睡,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對呂水桞施以呼氣式酒精濃度測
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51毫克,因而查知上情
。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呂水桞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員警職務報告、刑案現場測繪圖、現場照片4張、酒
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查獲後測試觀察職務報告、
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等在卷可稽,應
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而被告呼氣酒精濃度為
每公升1.51毫克,並有於路口待轉區停等時昏睡之情形,且
於「雙腳併攏,兩手貼緊大腿,將一腳向前抬高離地15公分
,並停止不動30秒」「閉雙眼,30秒內朗誦阿拉伯數字,由
1001到1030」及「用筆在兩個同心圓之間的0.5公分環狀帶
內,畫另一個圓」等測試中均不及格,足見其生理協調平衡
能力已受酒精影響,致使其操控車輛之能力及反應力降低,
應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是本件事證明
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呂水桞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服用酒類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為國小畢
業,有警詢筆錄教育程度欄在卷可參,智識程度非高,然其
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51毫克,濃度甚高,甚至於路口待
轉區停等時昏睡,其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甚為嚴重,已對其
他用路人產生潛在重大危害,幸未實際與其他用路人發生交
通事故,且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5月23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官蕭承信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1年5月23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
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