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1年度北小字第46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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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1年度北小字第469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張婷
被 告 林佳靜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101年5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玖仟叁佰陸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陸
萬陸仟肆佰柒拾陸元部分,自民國一百年七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柒拾伍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萬玖仟叁佰陸拾貳元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9月間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
卡號:0000000000000000),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
之金額,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等語。並聲明:如主文
第1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
、應收帳務明細表、歷史帳單等件為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
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
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0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1年5月18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羅富美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公示送達登報費175元
合計1175元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5月18日
書記官孫國慧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