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中簡聲字第57號
聲 請 人 何明祐
相 對 人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伍萬伍仟柒佰柒拾柒元後,本院101年度司
執字第39004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01年度中簡字
第1353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法院依強制執行
法第18條第2項定裁定准許停止強制執行所定之擔保金,係
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
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
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
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87年臺抗字第529
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已向本院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為由,聲請停
止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39004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程序。經
查,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39004號執行事件現尚未終結,而
聲請人已對相對人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現由本院審理中等
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執行卷宗及101年度中簡字第1353號
第三人異議之訴訴訟卷宗查閱屬實,應認聲請人所為停止執
行之聲請,於法尚無不合。又揆諸前揭最高法院見解所示,
本院酌定擔保金額時,應僅斟酌相對人未能即時受償所受之
損害額定之。本院審酌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額為新臺
幣(下同)393,717元,如停止執行未能即時受償預計所受
之損害額,應為該數額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參以本案訴訟係適用簡易程序,至二審終結,其期間推定
為2年10個月(參照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條規定民
事簡易程序第一審審判案件期限10個月、民事第二審審判案
件期限2年),本院綜合上情,認為聲請人所應供之擔保金
額以55,777元為適當(計算式:393,717×5%×《2+10/12》
=55,777,元以下四捨五入)。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5月18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林世民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1年5月18日
書記官陳美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