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01年度壢小字第17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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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1年度壢小字第176號
原   告  盧秀玲
訴訟代理人  陳方任
被   告  彭秋鳳 即廣宇通訊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4月2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二月九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
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2款、第3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
起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00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嗣原告於民國101年4月20日言詞辯論期
日,當庭將上開聲明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00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核此係基於同一買賣行為之基礎事實所為
之變更,而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無礙於被告之防禦
及訴訟之終結,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100年12月27日至被告所經營之廣宇通訊
社,向被告訂購全新之廠牌為SonyEricsson、機型為NE
O之手機一支(下稱系爭手機),經向被告通訊社之店員確
認有貨後,原告當場交付定金2,000元,並簽立訂購單(下
稱系爭買賣契約)。然數日後被告來電表示原告所訂購之系
爭手機沒有貨了,無法保證提供全新品給原告,並表示只能
提供同款之U品手機,然原告不願接受被告提供U品手機為
交貨,顯見系爭買賣契約無法履行係可歸責於被告,則賣方
(即被告)本應加倍返還定金予買方(即原告),且原告亦
要求被告將所交付之定金加倍為返還,然未獲置理。為此,
爰依民法第249條第3款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請求被告
應加倍返還原告所支付之定金即4,000元等語。並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因原告訂購的手機已經停產,而被告有事前告知
原告所訂購之收機可能停產,所以被告有跟原告表示無法保
證提供全新品,可能出貨給原告之手機為U品手機即所謂拼
裝手機,但原告不願接受U品手機,並向被告表示不要購買
手機了,故系爭買賣契約無法履行,非歸責被告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原告主張其於100年12月27日有向被告訂購系爭手機,
並當場交付定金2,000元,然被告至今仍未交付系爭手機等
情,業據其提出訂購單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
真實。惟原告另主張系爭買賣契約因被告無法提供新品手機
而無法履行,則被告應加倍返還其所受領之定金,然為被告
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厥為:被告無
法履行買賣契約是否可歸責,而應加倍返還定金予原告?茲
分述如下:
㈠按契約因可歸責於受定金當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時,該
當事人應加倍返還其所受之定金,民法第249條第3款定有
明文。經查,系爭手機現已停產,而無法履行系爭買賣契約
一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足徵系爭買賣契約已陷於給付不能
乙節,堪予認定。再查,原告於100年12月27日向被告訂購
系爭手機時,被告實已知悉系爭手機已於100年12月中旬停
產,而被告所經營之通訊行店員仍有向原告保證可提供全新
手機給原告,且被告通訊行之店員亦有向原告表示可以訂到
貨,才收受定金2,000元,但被告收到原告所交付之定金後
,並未幫原告向廠商訂購系爭手機,且已無法提供全新品給
原告等情,業據被告自陳在卷(詳見本院卷第40頁反面、第
41頁),由此可知,原告於100年12月27日至被告店內洽
詢訂購系爭手機之相關事宜時,被告即知悉系爭手機已因停
產,恐有無法出貨之可能,卻仍向原告表示保證可以訂購到
全新之系爭手機,並向原告收取定金,顯見被告之銷售手法
非無可議之處。況且,縱認系爭手機確於100年12月中旬停
產乙節為真,然被告於收受定金後,亦未向廠商訂購系爭手
機,或向其他同業電詢有無庫存同款商品可供調貨,即向原
告表示無法保證提供全新品手機,已難謂被告確盡力履行系
爭買賣契約所約定交付全新商品之義務,足見被告非無可歸
責可言,自應認系爭買賣契約陷於給付不能實可歸責於被告
無疑。
㈡再者,被告雖辯稱無法履行合約是因為原告不要買系爭手機
云云。然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自陳:無法提供任何證據
證明原告已向其表示不願購買系爭手機等語(詳見本院卷第
41頁),足見被告就其上開所辯,並未舉證以實其說,難認
其所辯可採。況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曾陳稱:伊收到訂購
單隔日即打電話給原告表示可能是交付U品手機,且被告於
收受定金後並未幫原告訂購系爭手機等語明確(詳見本院卷
第41頁、第41頁反面),顯見被告於事前即已知悉系爭買賣
契約無法履行,並意欲以同款之U品手機為本件買賣商品之
交付,則被告辯稱系爭買賣契約無法履行非可歸責於伊,難
認可採。從而,被告於訂約前即知悉系爭手機有無法依約交
貨之可能,確仍向原告保證能訂購全新商品,並收受定金,
然訂約後改以不保證提供新品手機為由,拒不履行系爭買賣
契約,實屬可歸責於被告致系爭買賣契約無法履行,依民法
第249條第3款之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應加倍返還原告
所支付之定金4,000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9條第3款之規定,請求被告返
還定金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2月9
日(詳見本院卷第14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行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
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
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1年5月18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張明道
本件得上訴。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5月24日
書記官林哲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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