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1年度雄簡字第515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雄簡字第515號
原   告  詹惠如
被   告 聯邦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姚宜姈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5月1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確定判決、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
義,於強制行程序終結前,固非不得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
起異議之訴,但必係認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且
該事由乃發生於是類執行名義成立之後者,始得合法為之,
否則縱該執行名義有所不當,亦非異議之訴所能救濟,此觀
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2項規定亦明。
二、本件原告固以被告前執持本院100年度司促字第53073號支
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聲請對原告與訴外人 詹豐澤
為強制執行,嗣經本院以101年度司執字第28855號清償債
務事件受理在案(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惟該支付命令所示
之債務(下稱系爭債務),實為訴外人即原告之被繼承人詹
南山所積欠,而 詹南山 民國92年11月9日過世後,原告、詹
豐澤未及辦理拋棄或限定繼承,方不得已概括繼受。然原告
於繼承開始時,已結婚且未與詹南山同居共財,亦不知悉系
爭債務之存在,是再命由其等繼續履行,即顯失公平,為此
依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條第4項規定,求為撤銷系
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
三、然查系爭執行事件,其執行名義既為系爭支付命令,依民事
訴訟法第521條第1項規定,本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又系爭支付命令係迄100年12月15日方為送達、並迨101年
1月4日始告確定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
件核閱卷內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無訛。是原告雖以民法繼承
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4項規定為據,認得消滅或妨礙被告
之請求,但因上開條文,於98年6月10日便已增訂公布,並
依同法第11條第2項前段規定意旨,自各該公布日同時施行
,則縱使原告上開顯失公平所述為真,因此般事由之發生,
均在系爭支付命令成立之前,揆諸首揭說明,仍不能憑供本
院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原告請求尚屬無據,
應予駁回。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1年5月2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顏銀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5月23日
書記官湯正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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