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豐簡字第66號
原 告 蔡貿山
訴訟代理人 劉應龍
被 告 祥晉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添發
訴訟代理人 洪清榮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4月25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陸佰伍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簽發付款人為臺中商業銀行四民分行(下稱
臺中商銀)、發票日民國100年8月6日、支票號碼SMA0000000
號、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250,000元之支票(下稱系爭
支票)1紙,詎屆期分別於100年9月14日、同年10月12日為
付款之提示,且公示催告公示期間為6個月,系爭支票既於
100年12月6日申報權利期間屆滿,則如果被告於100年6月間
就系爭支票聲請公示催告,何以洪清榮於系爭支票掛失止付
後之100年10月12日、還將系爭支票背書交予訴外人 莊俊雄
,而莊俊雄係因欠伊錢,將系爭支票交給伊以還錢,被告訴
訟代理人洪清榮與莊俊雄間之借貸關係與伊無關,被告既開
立系爭支票,即應給付票款,伊曾去申報權利,但法院說被
告已撤回,故伊就系爭支票再為第2次付款之提示,但仍無
法過票,約10月底時詢問臺中商銀如何處理,臺中商銀叫伊
提起訴訟,之後未再詢問法院被告有無再聲請公示催告,而
訴外人 洪霈穎 從未為系爭支票之持票人,亦未有遺失系爭支
票之情形,與公示催告程序之聲請要件不符,其所取得之除
權判決不可以對抗原告,因發票人即被告始可以聲請除權判
決,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25
0,000元,及自100年9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6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伊就系爭支票聲請公示催告期間為3個月,之前
因伊向莊俊雄借250,000元,莊俊雄要求開立2張同一天的支
票,系爭支票為保證票,嗣1張250,000元的支票已兌現,但
莊俊雄卻不將系爭支票還給伊,且找不到莊俊雄,才去報遺
失,伊為被告公司的總經理,係請被告公司的會計洪霈穎去
辦理,洪清榮有告莊俊雄詐欺,現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以100年偵字第25138號偵查中,曾撥打莊俊雄的電話,接
電話的人稱不要擔心,系爭支票已經丟掉了,不會去提示云
云,原告何以迄至100年9月14日始提示系爭支票,況系爭支
票業經除權判決,伊應該不須負系爭支票票據責任,原告未
於公示催告期間申報權利,自不得主張票據權利,且伊與原
告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最好把莊俊雄找出來等語。並聲明
: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固據其提出系爭支票1張及退票理
由單2紙為證,惟被告則以上開情詞置辯。茲應所審酌者
係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被告得否
以系爭支票業經除權判決確定而拒絕給付,查:
1、按公示催告程序,為法院依證券之原持有人,因證券被盜
、遺失或滅失,聲請以公示方法,催告不明之現在持有該
證券之人,於一定期間內向法院申報權利,如不申報,使
生失權效果之特別程序,申報權利之期間,除法律別有規
定外,自公示催告之公告最後登載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
類之傳播工具之日起,應有2個月以上,現在持有證券之
人,如欲主張權利,須於裁定申報權利期間將證券提出於
法院,如未主張並申報權利,則法院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
滿後3個月內,依公示催告聲請人之聲請,判決宣告該證
券無效,民事訴訟法第539條、第543條、第545條、第563
條、第564條分別定有明文;而票據喪失之救濟制度,旨
在使能據票據主張權利之人,在喪失票據之情況下,得藉
由指示付款人停止付款之止付通知,並向有管轄權之法院
為公示催告之聲請,催告持有票據人應於期間內申報權利
及提出票據,曉示如不申報提出者,即宣告票據無效,倘
無利害關係人申報權利,法院在為除權判決之要件範圍內
為辯論及調查後,認除權判決之聲請為合法且有理由者,
應為票據無效之宣告,該失權之宣告,有形式上及實質上
之確定力,其確定力及於受公示催告之一切利害關係人
2、本件系爭支票業經本院除權判決宣告證券無效之情,有被
告提出之本院101年度除字第18號宣告系爭支票之證券無
效事件判決書在卷可佐,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件除權判
決民事卷宗查核無訛,則系爭支票無效之宣告有形式上及
實質上之確定力,已如前述,即使實際上能據票據主張權
利之人,因故未能於上開公示催告程序中申報權利,致其
票據上之權利業因除權判決而生失權之效果,在該除權判
決未經因該判決受不利益之人,依法提起撤銷除權判決之
訴,由法院將該除權判決撤銷前,原告縱係持有經宣告無
效票據之善意持有人,亦無任何實質票據權利可言,自不
能許其行使票據權利。是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系爭支票票款,即非有據,不應准許。另依被告之
訴訟代理人當庭所自承:「我向莊俊雄借250,000元,他
叫我開票給他再開1張保證票,所以我開了2張250,000元
的票,兌現日期都是同一天,…250,000元的票已經兌現
,另外1張票(即系爭支票)莊俊雄都不還給我,而且找不
到人,所以我才去報遺失,…是請我們公司的會計洪霈穎
去辦的…當初系爭支票有提示,我去掛失止付,警察局會
調我們去問為何報遺失,我就坦白講,我們公司與原告都
是被莊俊雄騙了,警察問我要不要告詐欺,我就說好,現
在還在偵查當中」等情,關於被告委託會計洪霈穎聲請系
爭支票喪失而為公示催告及除權判決之事,則非本件所得
審酌,併此敘明。
(二)、從而,原告本於已除權判決宣告無效之系爭支票,主張依
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票款250,000元,及
自100年9月14日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6計算之利息,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所聲請調查之證據及證人,核無必
要,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均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
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1年5月18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官楊曉惠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5月18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