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1年度中簡字第84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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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中簡字第848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辜濓松
訴訟代理人 柯艾玉
被 告 王素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1年5月2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 蘇家珍 遺產之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
伍仟捌佰柒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伍萬肆仟貳佰壹拾捌元自民國
98年9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蘇家珍遺產之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
肆萬陸仟參佰柒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參拾肆萬零玖佰貳拾玖元
自民國98年7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
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肆佰壹拾元,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蘇家珍
遺產之範圍內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之被繼承人蘇家珍(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於民國(下同)91年11月25日向原告請領
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卡別:MASTER),
依約蘇家珍即得於該信用卡之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惟蘇家珍
至98年9月23日止尚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55,878元(其
中54,218元為消費款、1,660元為循環利息),依約蘇家珍
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另應給付54,218元自98年9月24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㈡蘇家珍又於93年12
月15日向原告借款500,000元,約定分60期攤還,並訂於每
月23日為攤還日,未按期攤還本息時,自遲延日起至清償日
止,依應繳金額按年息20%加付違約金,惟蘇家珍於借款後
至98年7月23日止,即未依約清償款項,尚積欠原告346,375
元(其中340,929元為本金、5,446元為違約金),依約蘇家
珍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另應給付340,929元自98年9月24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違約金,而蘇家珍於98年6
月2日死亡,其母即被告為其繼承人,依法應於繼承被繼承
人蘇家珍所得遺產之範圍內,償還被繼承人之債務,為此依
據繼承及信用卡使用契約、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
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其未辦理拋棄繼承,蘇家珍也沒有留下任何遺產
,被告並不清楚蘇家珍之財務狀況,目前被告沒有能力還款
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之被繼承人蘇家珍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及向
原告借款,並積欠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信用卡消費款金
額及利息,及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借款金額及違約金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及約定條款、簡易通信貸款申請
書暨約定書、帳務明細、客戶消費明細表、本院家事法庭函
、繼承系統表等資為佐證,核與原告所述各節相符,且被告
自認原告所提出之信用卡申請書及約定條款、簡易通信貸款
申請書暨約定書上之「蘇家珍」之筆跡為真正,是原告此部
份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實。
四、按現行民法第1148條經立法院於98年5月22日完成三讀修正
,經總統於98年6月10日公佈施行,應自00年0月00日生效,
其條文內容為:「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
,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
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
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亦即00年0月0
0日生效施行後,繼承人就被繼承人之債務係採限定繼承。
被告之女蘇家珍固於民法第1148條修正施行前死亡,惟依立
法院於98年5月22日完成三讀修正,經總統於98年6月10日公
佈,應自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民法繼承篇施行法第1條之3
第1項規定:「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五月二
十二日修正施行前開始,繼承人未逾修正施行前為限定繼承
之法定期間且未為概括繼承之表示或拋棄繼承者,自修正施
行之日起,適用修正後民法第1148條、第1153條至第1163條
之規定。」,茲蘇家珍係在民法第1148條生效施行前死亡,
其死亡日期距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時亦未逾原定三個月之
限定繼承陳報期間,是依修正施行之民法繼承篇施行法第1
條之3第1項之規定,被告就被繼承人蘇家珍之債務,適用現
行民法1148條第2項所定限定責任之規定。從而,原告依據
兩造間信用卡使用契約、消費借貸與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蘇家珍所得遺產之範圍內應給付原告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及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及
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1年5月21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呂麗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5月21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