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1年度中簡字第1329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中簡字第1329號
原   告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金德
訴訟代理人  林雅婷
被   告  李依璇李雪珠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訴訟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
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次按債權讓與係以移轉特定債權為標的之契約,
其受讓人固僅受讓債權,而非承受契約當事人之地位,惟對
於債之同一性不生影響,因此附隨於原債權之抗辯權,亦不
因債權之讓與而喪失。且所謂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不獨實
體法上之抗辯,訴訟法上之抗辯亦包括在內,如合意管轄之
抗辯及仲裁契約之抗辯等(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630號
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原告主張被告與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中華銀行)申請麥克現金卡,然被告未依約還款,中華銀行
於民國95年9月27日將系爭債權讓與原告,爰請求被告清償
前開債務等情,有原告提出之麥克現金卡申請書、小額信用
貸款契約暨約定書、債權讓與證明書、報紙公告、還款繳息
明細等為證。然依被告與中華銀行所簽訂之小額信用貸款契
約暨約定書第19條(92年10月30日小額信用貸款契約暨約定
定書)、第23條(93年11月16日小額信用貸款契約暨約定書
)約定:「本契約當事人同意因本契約書所發生之一切訴訟
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則依民事訴訟法
第24條第1項之規定及前開最高法院裁定意旨,本件訴訟自
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
,顯有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5月18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謝慧敏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1年5月18日
書記官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