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01年度店事聲字第29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店事聲字第29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債權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東章一
上列聲明異議人與債務人 周建良 間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事件,聲明
異議人就本院民國101年度司促更一字第9號支付命令於民國101
年3月30日所為駁回其聲請之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異議駁回。
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
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
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定有明文。
本件聲明異議人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1年3月30日101
年度司促更一字第9號民事裁定所為部分駁回其聲請之處分
(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2第1項、第513條第1項規定,係
以裁定為之),聲明不服提起異議,是本院應依前揭規定,
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上該裁定,審究聲明異議人之異議有
無理由,合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依最高法院61年台抗字第407號判例意
旨,因債務人對支付命令得不附理由提出異議,故債權人在
督促程序就其主張之事實毋庸舉證。且督促程序之立法目的
,在於使訟爭性甚微之事件得以簡捷之方式取得執行名義,
故發支付命令之法院僅須就支付命令聲請之形式要件為審查
,並無就實體事項予以審酌之必要。鈞院司法事務官命聲明
異議人補正之本金與利息差額屬實體事項,本非督促程序所
應審究,鈞院司法事務官以未補正為由駁回聲明異議人本金
與利息差額部分之聲請,於法容有未合,因而請求廢棄原裁
定等語。
三、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請求之標的及其數量、請求之原
因事實;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
,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2、3款及第513條第1項前
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因支付命令不經訊問債務人,僅憑債權
人之聲請,即使債權人迅速取得執行名義,且債務人未於支
付命令送達後20日內提出異議,該支付命令即與確定判決有
同一效力,效力甚為強大,是債權人雖毋庸負實質舉證責任
,仍應提出與請求事項相符之書證供法院為形式上之審查,
以維支付命令之正確性。經查,本件支付命令聲請狀中雖有
記載請求金額、本金金額、利息金額、利息起算日及利率,
並提出歷史交易明細表及債權讓與證明書為證,惟上開記載
雖足推知請求金額與本金金額間之差額應為利息金額,然並
無由得知系爭差額之請求原因事實及依據為何,聲明異議人
復未釋明或補正相關書證供本院審酌,致本院司法事務官無
從就系爭差額發生之原因事實為形式上審查,原裁定駁回聲
明異議人此部分之聲請,於法並無違誤。從而,聲明異議人
以上開理由聲明異議,並無理由。
四、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
第3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5月18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張明輝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1年5月18日
書記官林欣慧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