旗山簡易庭101年度旗補字第49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旗補字第49號
原   告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上列原告與被告 潘國賓潘宜芳 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原告起訴
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係因財產權關係而起訴,其訴訟標的價
額依原告起訴主張訴之聲明內容核定為新臺幣壹拾捌萬柒仟元整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仟玖佰玖拾元。扣除前繳支付命
令裁判費新臺幣伍佰元外,尚應補繳新臺幣壹仟肆佰玖拾元。茲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
告於收受本裁定書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為繳納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3  日
         旗山簡易庭 法 官 吳文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
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蕭主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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