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1年度北簡字第6898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1年度北簡字第6898號
原   告  蔡宜珊
       蔡汶庭
被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辜濓松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為訴外人即被繼承人 蔡吉郎 之女兒,蔡吉郎
於民國八十五年五月十七日向被告借款新臺幣(下同)五十
萬元,嗣蔡吉郎於八十五年九月過世,尚積欠本金二十四萬
二千八百六十五元及利息未付,惟原告當時為未滿二十歲之
限制行為能力人,經本院作出一百年度訴字第一九一○號民
事判決,主文為「蔡宜珊、蔡汶庭應於繼承被繼承人蔡吉郎
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 高儷娟 連帶給付原告(即本案被告)
新臺幣貳拾肆萬貳仟捌佰陸拾伍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即自八十八年八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三點五
計算之利息)」。查被繼承人蔡吉郎死亡時,原告年僅十一
歲、十歲,因 不黯 法律未依法辦理拋棄繼承、限定繼承,致
無辜繼承龐大債務,現原告二人本身仍為學生,尚有大筆助
學貸款未清償,故繼承被繼承人之債務自有顯失公平之情形
,依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二項規定及本院一百年
度訴字第一九一○號民事判決主文內載明原告可適用民法繼
承編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二項規定,故原告繼承被繼承人蔡
吉郎債務,應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又原告因其未繼
承蔡吉郎之任何遺產,則對於系爭債務並不負任何清償責任
,原告、被告雙方間自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爰聲明確認被
告對原告所有本金二十四萬二千八百六十五元,及自八十八
年八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三點五計算之利息
之債權不存在。
二、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
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
九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二項
所謂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係
指依原告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
勝訴之判決者而言,最高法院六十二年臺上字第八五四號判
例參照。又按命債務人為給付之確定判決,就給付請求權之
存在有既判力,則債務人不得對於債權人更行提起確認該給
付請求權不存在之訴,最高法院二十六年渝上字第一一六一
號判例要旨可供參照。經查,本院於一百年八月二十三日以
一百年度訴字第一九一○號判決原告等應於繼承被繼承人蔡
吉郎之遺產範圍內,與高儷娟連帶給付被告二十四萬二千八
百六十五元,及自八十八年八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十三點五計算之利息確定,有民事判決可憑。既然系爭
命原告給付之債權業經判決確定,原告顯不能復提起確認系
爭債權不存在之訴,在該民事判決未經再審程序廢棄前,不
能影響民事判決確定之效力。是依原告起訴狀所述之事實,
本件原告對被告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顯無理由,不應准
許,依首揭法條,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
中華民國101年5月21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范智達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5月21日
書記官張素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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