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01年度重簡字第60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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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01年度重簡字第601號
法定代理人 鄒政 下
訴訟代理人 蔡宗軒
被 告 林福壽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
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又「債權讓與係以移轉特定債權為標的之契約,其受讓
人固僅受讓債權,而非承受契約當事人之地位,惟對於債之
同一性不生影響,因此附隨於原債權之抗辯權,亦不因債權
之讓與而喪失。且所謂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不獨實體法上
之抗辯,訴訟法上之抗辯亦包括在內,如合意管轄之抗辯及
仲裁契約之抗辯等。查本件再抗告人已依保險契約理賠訴外
人崴航公司,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取得保險代位求償權,並
依債權讓與規定受讓本件損害賠償請求權。倘相對人與崴航
公司間所簽訂之貨物併櫃服務合約確有仲裁之約定,約定仲
裁地點又在臺北,則再抗告人依保險法第53條行使代位權及
受讓崴航公司之債權,對相對人求償時,自應同受此約定之
拘束」,最高法院亦著有87年度臺抗字第630號裁定足資參
照。
二、查本件訴外人寶慶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寶慶公司)
與被告就附條件買賣契約所生之訴訟,合意由臺灣臺北、臺
中或高雄地方法院為一審管轄法院,有附條件買賣契約書第
6條附卷可稽;而訴外人寶慶公司於民國88年1月26日將其對
被告之上開債權讓與原告,有附條件買賣契約書、汽車領牌
登記書、要保書、保險批單暨收據、出險通知單、賠款計算
書、賠款收據、債權讓與證明書等件存卷足按,揆諸首揭說
明,原告自訴外人寶慶公司銀行受讓該債權,其向被告求償
時,自應同受此合意管轄約定之拘束,應以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或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為本件管轄法院
。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
件移送於管轄法院之一之台灣臺北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5月21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呂安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華民國101年5月21日
書記官蕭欣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