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交簡字第4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交簡字第478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俊男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29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葉俊男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葉俊男以駕駛營業用小客車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101年12月20日下午10時57分許,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區市○○道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中山北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外側車道、右轉車道或慢車道,駛至路口再右轉,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應注意後方來車,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當時光線係夜間有照明、天候為晴天、路面鋪設柏油、路面狀態為乾燥,惟路面平坦無缺陷、無障礙物,行車管制號誌正常,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及此,貿然右轉,適同向直行方有 高顯治 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該處致發生擦撞,高顯治人車倒地,並因此受腕及手挫傷、左手指及右腳踝擦傷等傷害(業務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詎葉俊男於肇事後,明知車輛駕駛人駕駛車輛肇事致人受傷,應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不得擅自駛離現場,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即逕自駕車逃逸置之不理,嗣經警循線查獲上情。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見偵卷第8頁背面、第9頁;第43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高顯治、 謝奇哲 分別於警詢、偵查證述情節相符(見偵卷第3頁背面至第4頁、第6頁及背面;第43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監視畫面截圖5張、車損及受傷照片6張、計程車執業登記查詢表等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4頁、第25頁、第26頁、第27至第28頁、第29至第30頁、第33頁、第16至第18頁、第34至第36頁、第21至第23頁);被害人因本件車禍受有腕及手挫傷、左手指及右腳踝擦傷之傷害,亦有前揭受傷照片、德昌中醫診所診斷書
1紙附卷可參(見偵卷第12頁),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可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至被告固於偵查中陳稱:伊有打小燈右轉,係高顯治撞上來云云,惟證人高顯治、謝奇哲已分別於前揭警詢、偵查證述被告並未打方向燈即右轉擦撞到高顯治等語屬實,且被告亦未明確提出相關佐證,以實其說,顯見上開置辯,應屬空言。況肇事逃逸之成立僅以行為人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亡或受傷而逃逸之事實已足,至行為人之肇事有否過失,則非所問。是被告就此之抗辯,自不足採,附此敘明。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爰審酌被告身為營業用小客車司機,以駕駛車輛載客為業,本應較一般駕駛者更注意行車安全,竟疏未注意此節,過失肇事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勢,又駕車逃逸無蹤,未施予必要救護,惟審以犯後坦承犯行,並深表悔悟,犯罪後態度尚可,惟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有卷附本院電話紀錄1紙可查(見本院卷第5頁),被告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暨被告之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4、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
中華民國102年4月26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周泰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玟郁中華民國102年5月2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