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2年度上易字第15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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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2年上易字第1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上易字第159號上訴人即被告 魏榮宏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審易字第3189號中華民國101年12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2890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但上訴書狀已敘述理由,惟所敘述者非屬具體理由,則屬不符上訴之法定程式,由第二審法院以其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判決駁回,不生定期命補正之問題,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1項、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定有明文。
二、次按上開所稱「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係指須就不服之判決為具體之指摘而言,如僅泛稱原判決認事用法不當或採證違法、判決不公等,均非具體理由(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62點參照);復按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如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認事用法有何違法或不當之情形,即屬上訴未敘述具體理由。
三、另按刑之酌減、量定及定執行刑等,為法院依實體法或程序法等相關規定,得依職權審酌、自由裁量之事項,不得任意指摘,必須具體表明原審判決所為自由裁量之行使,未合乎法律之目的,違背內部性界限,而屬權利濫用之違法,或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公平正義等法則,始足當之,否則非屬具體理由,可逕由程序上予以駁回(最高法院71年3月
2日71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三之意旨參照)。
四、本件上訴人即被告魏榮宏(下稱被告)因犯竊盜罪,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鑰匙壹支沒收在案。而被告於上訴期間之民國(下同)102年1月9日向原審法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理由略以:
「上訴人魏榮宏因不服高雄地方法院之判決過重,請求上訴」等語。
五、經查:㈠上揭竊盜之犯罪事實,已據被告魏榮宏於原審坦白承認,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 林振傑 之證述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及蒐證照片等件(見警卷第8至9、11、20至23頁)在卷可證,且有扣案之供犯案所用之自備鑰匙1支可佐,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足以認定被告竊盜之犯行,核原審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得心證理由等,均無違誤,亦無違反經驗與論理法則。被告上訴意旨,既未舉出新事證,且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違法或量刑不當之處,核被告此部分之上訴,顯未具備「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之要件甚明。
㈡次查,原審就量刑部分,已審酌:「被告正值青壯,非無工
作能力,仍任意竊取他人財物,漠視他人財產上之權益,法治觀念淡薄,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衡酌所竊取物品即機車乙輛之價值約計4萬元,並兼衡被告自陳高職肄業、每月收入2萬元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原審審易卷第29頁)」等一切情狀,就刑法第57條所規定之量刑事由,均已詳加審酌,所量有期徒刑5月,尚屬罪刑相當,核原審就量刑之裁量權行使,合乎法律之目的,且未違背內部性界限,亦未有權利濫用之違法,或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公平正義等法則,被告上訴意旨徒以原判決量刑過重云云,核均未針對原審量刑之裁量,具體指摘有何違法或不妥當而有應撤銷改判之理由,是被告此部分之上訴,核亦未具備「應敘述具體理由」之要件至明。
六、綜上所述,被告所提出之上訴理由,均非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具體指摘原判決上開採證認事量刑,有何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依據首揭說明,被告所提之前述上訴理由,核與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所稱「具體理由」顯非相當,其上訴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由本院依同法第367條前段、第
372條規定,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2月23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曾永宗
法官任森銓法官李淑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2月23日
書記官陳武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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