柳營簡易庭107年度營簡字第139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營簡字第139號
原   告  梁瓊文
被   告  胡乃仁
訴訟代理人  李志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4月1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捌仟陸佰零壹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陸佰伍拾元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第1項:「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0,060元(原告誤載為103
,060元)」,嗣於本院民國107年4月10日言詞辯論期日捨棄
精神慰撫金30,000元部分之請求,並變更聲明為:「被告應
給付原告100,060元」,核屬減縮訴之聲明,參諸首揭規定
,自為適法。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被告駕駛不詳人士開立之不詳公司車牌號碼000-00自用大
貨車,於106年9月7日行經高雄市○○區○道○號南向355公
里處時,因變換車道不當而追撞由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
當時前方路況車多雍塞,所有車輛皆減速慢行,並以閃黃燈
警示後方車輛減速慢行,故原告當時駕駛系爭車輛時車速接
近停等、滑行狀態,而被告係變換車道不當致系爭車禍發生
,被告顯已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之行
車注意義務,顯見被告就系爭車禍具有過失。
㈡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下列損害:
⒈車損修復費用86,760元:系爭車輛皆至南都汽車原廠保修,
更換任何設備零件皆以南都汽車專業技師之建議,定時定期
更換原廠零件以維護系爭車輛最佳狀態。原告本期盼能以中
古車輛最佳狀態,以老客戶資格回購新車,卻因系爭車禍發
生致系爭車輛主樑受損,經原廠修補後,防撞功能是否能維
持原有係數不明,因而致中古車價減損,共支出修復費用86
,760元。
⒉國道汽車拖吊費用3,300元、計程車交通費用700元。
⒊車輛維修增加生活上需要費用8,500元:原告為職業婦女,
定居於臺南市○○區○○○○○路竹科學園區服務,二人育
有一對五歲之雙胞胎,皆由原告駕駛系爭車輛天天接送往返
,雙胞胎自嬰兒時期皆於臺南市東區合法立案之托育機構托
育,系爭車輛維修期間,由事故發生日即106年9月7日起至
106年10月23日止(共計46天),均無法使用系爭車輛造成
原告生活及工作不便。以南都汽車原廠維修單保養里程數計
算,原告自購買系爭車輛至系爭車禍發生日,每月行駛1062
公里,每日行駛至少35公里,足以證明原告每日行駛公里數
。原告因無法使用系爭車輛,受有單趟娃娃車接送費用1,00
0元,同一地點第二位500元之損害,另於107年雙十節年假
均無法使用系爭車輛出遊,共渡親子時光之損失,爰依格上
租車之租金平日YARIS1.5會員折扣1,750元計算,共受有8,5
00元之損害。
⒋課程證照費用800元:原告服務於金融業,為配合政府推展
洗錢防制及打擊資助恐怖主義之政策,自費前往高雄國際會
議中心參加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暨期貨市場發展基金會人
才培訓中心舉辦之洗錢防制及打擊資恐人員與專責主管106
年9月7、8日之訓練課程,因系爭車禍發生而無法參與106年
9月7日上午課程,爰依法求償四分之一之損害。
㈢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60元。
三、被告抗辯則以:系爭車輛請求賠償之部分應扣除折舊,另對
於拖吊費用3,300元不爭執,其它部分之請求均不同意等語
置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
原告主張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車輛遭被告自後追撞,致系
爭車輛受有損壞乙節,業據其提出南都汽車服務明細表、高
速公路小型車拖救服務契約三聯單、車輛維修紀錄表、道路
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車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等資料影本為證,且被告就系爭車禍之肇事原因及系爭車輛
因而受有損害乙節俱不爭執,堪信原告就此部分之主張可採
。被告對系爭車禍之發生,顯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原告
受有系爭車輛損害之結果具相當因果關係甚明。準此,被告
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堪以認定。
㈡茲就原告請求之細目,詳述如下:
⒈車輛修復費用86,780元: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
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
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6條、第213
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另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
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
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
高法院77年5月17日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原
告主張系爭車輛修復費用共計86,780元(含工資費用31,630
元、零件費用55,130元),此有原告提出之南都汽車服務明
細表影本附卷可稽。是本件原告以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
據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始為合理。而依行政
院79年1月12日修正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
折舊率之規定,系爭自小客車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每
年折舊十分之二,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
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以1年為計算單位
,其使用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
計算,不滿1月者,以1月計,逾耐用年數5年後,則不再計
算其折舊,而僅餘六分之一之殘值」之規定。又系爭車輛為
103年3月出廠,有本院依職權查詢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資料影
本在卷可按,至106年9月7日發生本件車禍時,使用約3年6
個月,原告就零件部分得請求之修理費用應為22,971元【計
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55,130÷(5
+1)≒9,18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
55,130-9,188)×1/5×(3+6/12)≒32,159;3.扣除折舊
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55,130-32,159=
22,971】,連同前述工資部分31,630元,總計為54,601元。
⒉國道汽車拖吊費用3,300元、計程車交通費用700元:
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據其提出計程車統一發票、高速公路小
型車拖救服務契約三聯單等資料影本為證,且被告就拖吊費
用3,300元之部分亦不為爭執,堪認此部分之支出與系爭車
禍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而認為必要費用,自屬有據,應予准
許。
⒊車輛維修增加生活上需要費用8,500元:
原告雖主張其因系爭車禍發生,自事故發生日即106年9月7
日起至106年10月23日止(共計46天)均無法使用系爭車輛
,因而造成原告生活及工作不便,並受有額外支出娃娃車接
送費用及雙十節年假無法使用系爭車輛出遊之損失,爰依格
上租車之租金平日YARIS1.5會員折扣1,750元計算,共受有
8,500元之損害云云,然就此部分之主張均未提出任何證據
以實其說,本院自難憑採,應予駁回。
⒋課程證照費用800元:
原告主張因系爭車禍發生,致其無法參與財團法人中華民
國證券暨期貨市場發展基金會人才培訓中心於106年9月7日
上午舉辦之洗錢防制及打擊資恐人員與專責主管訓練課程,
因而受有四分之一之損害云云,雖據其提出訓練課程統一發
票為證,然僅能證明原告於106年9月7、8日有報名參加上揭
課程,無法證明其因無法參與課程而確實受有被量化之四分
之一損害,原告既就此部分之具體損害額無法舉證以實其說
,本院自難憑採,應予駁回。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給付原告58
,601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或與本
案之爭點無涉,或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附此敘明。
七、末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
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
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
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查本件訴訟費用為1,1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1,100元
),本院爰依職權確定上開訴訟費用兩造比例負擔如主文第
3項所示。
八、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8
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
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4月30日
柳營簡易庭法官曾仁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4月30日
書記官黃玉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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