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市簡易庭107年度新簡字第121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07年度新簡字第121號
原   告  王繁子
被   告  林吳新
訴訟代理人  林春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4月1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前為被告辦理被繼承人即被告之夫林土
結之繼承案件,訴外人即被告之女兒林春美未告知原告林土
結死亡前二年內曾贈與新臺幣(下同)4,400,000元予其女
兒,而誤把該筆金額列入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夫妻贈與,國
稅局因而以漏報遺產為由裁罰353,160元,林春美等人要求
原告負擔一半罰鍰,並且不讓原告繼續辦理該繼承案件,故
原告於民國106年3月24日將一半罰鍰178,160元、預收之印
花稅及登記費6萬元,扣除原告代繳之費用後,共計237,000
元匯至被告之郵局帳戶。嗣林春美申請複查,經國稅局變更
罰鍰176,580元,惟罰鍰處罰之對象為繼承人而非原告,且
被告未給付任何代書費,卻賺取退回之罰鍰176,580元,無
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爰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
還178,100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78,100元。
二、被告則辯以:被告委託原告辦理被繼承人 林土結 繼承相關事
宜時,即告知原告林土結留有帳戶存款、土地等遺產及二年
內有贈與事實,並將相關文件資料提供予原告辦理,原告於
105年5月17日送件至國稅局。嗣於105年12月初得知原告漏
未申報二年內贈與4,400,000元及尚未領取之老農漁津貼14,
512元,而遭國稅局裁罰353,160元。嗣經雙方協調後,原告
承認其有錯,同意不收代書費並負擔一半罰鍰,後續辦理繼
承之事宜由林土結之繼承人自行處理,故原告於106年3月24
日將預收印花稅及登記費及一半罰鍰共237,000元退入被告
之帳戶。林春美嗣後向國稅局申請復查,經國稅局改處以漏
稅額441,451元之0.4倍罰鍰176,580元(計算式:441,451×
0.4=176,580),並非不當得利,原告之請求無理由。另林
土結所遺留之郵局定存310萬元,因原告之過失及拖延致損
失利息86,800元,故不同意將上述款項返還原告。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
辭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
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
法第98條、第179條定有明文。又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
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應負舉證責任,即
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如
受利益人係因給付而得利時,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係指給
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故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
人,應舉證證明該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最高法院103年度
台上字第2198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稱和解者,謂當事
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和
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
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6條、第737條亦規定明確。經查

(一)查原告於106年3月24日匯款237,000元與被告,係因原告受
被告等林土結之繼承人委任辦理遺產稅申報事宜,然因漏報
林土結死亡前二年贈與存款與其女之部分,而遭財政部南區
國稅局罰鍰353,160元,在被告之女林春美要求原告負責之
情況下,兩造協議由被告等林土結之繼承人自行辦理後續遺
產稅申報之事宜,原告退回預收之印花稅、登記費等費用6
萬元及部分罰鍰178,160元等情,有原告不爭執為其所為之L
INE對話紀錄、收據及匯款單據1紙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1
、43至49頁),此部分之事實應可認定。
(二)又參照上述對話紀錄之內容,原告於106年2月22日稱「我不
知嚴重性,以為我們附上資料就加入課稅,不知沒寫在申報
書就要罰,知道就要求讓我先寫上去再補資料,20多年的代
書生涯,不曾填申報書的二年內贈與,即使有二年內贈與大
概是沒稅才沒事,不經一事不長一智」、「昨晚痛定思痛自
己反省的結果,覺得自己有錯在先,不能錯怪誰,我會負起
責任的…你可以要他們能不能快點結案就好了,反正罰金我
會負責的」,於106年2月24日則改稱「當初我說有贈與要併
入遺產稅,是以為你們有報自動會加進去,而你們只說我知
道並沒說有哪二筆我們沒報贈與稅,當然我家沒現金,我要
去贖回基金…我年紀這麼大,要賺幾年才有35萬,假如你們
『幫忙』一半的錢,我就先向人借,要借那麼多不可能」等
語,顯見在事件發生之初原告就不斷告知被告會對罰鍰部分
負責賠償或清償,後囿於經濟能力不足才又與被告等林土結
之繼承人協商僅欲負當時罰鍰之一半,顯見被告於遭罰鍰時
實際上要求原告要全額填補,被告等林土結繼承人因罰鍰所
為之損害。另從原告匯款237,000元之數額觀之,與被告所
提出記載「353,160;350,000÷2=175,000;175,000+60,0
00(印花稅代收)=235,000;315,000-1,080(代書幫忙申
請文件及刻印章的費用)=233,920;233,920+3,160=237,
080;代書匯237,000」之計算單據(見本院卷第53頁)相符
,足認上述計算式為原告以經濟能力不足而表達僅能負擔一
半罰鍰後,兩造協商原告應賠償數額之依據。
(三)又被告提出上述賠償金額計算式後,原告依同數額匯款與被
告,足認兩造就上述賠償數額應已有合意,否則若原告並不
同意,即無恰巧匯款同數額於被告之理。又參照上述兩造協
商過程,被告等林土結繼承人本要求原告要負擔全額罰鍰,
而後協商為原告連同預收之印花稅等費用僅需匯回237,000
元,而原告亦同意負擔部分罰鍰數額而賠償被告等,足見兩
造在處理其等之委任關係即申報林土結遺產稅事宜而遭罰鍰
之爭議,已合意由原告賠償部分罰鍰及退回預收之印花稅等
共計237,000元以解決紛爭。參照上述法規及說明,兩造此
法律行為之目的既然是為解決原有委任原告辦理事務產生損
害之紛爭,而各自退讓約定賠償金額,即與前開和解契約之
定義相符,而可定性為和解契約之成立,是被告等人取得原
告匯款237,000元之依據即為兩造間之和解契約,是原告主
張伊非遭處罰鍰者,不應繳納罰鍰云云,顯對該筆款項之給
付目的認知有誤,於法無據。又既然原告係本於與被告間之
和解契約而給付(匯款)237,000元,則此筆款項之給付即
不該當無給付目的之要件,被告獲得此筆款項係本於與原告
間之和解契約,而非無法律上原因獲得利益並造成他人損害
,即不符合法定不當得利之要件。至於原告於上述和解契約
後,於本件訴訟中再度爭執上述罰鍰,並非因其過失所致云
云,均屬成立上述和解契約前之爭執,而兩造就此紛爭既然
已達成和解,當不能再持和解契約前所生事項重啟之爭執,
故原告執上詞主張其無庸賠償被告等,應屬無據。況且,如
原告於當時給付時即認為自己無賠償義務而仍給付該筆款項
,依據民法第180條第1款、第3款規定「給付,有左列情形
之一者,不得請求返還:一、給付係履行道德上之義務者。
三、因清償債務而為給付,於給付時明知無給付之義務者。
」,而不得請求返還。
(四)另原告主張嗣後國稅局經復查後已減免罰鍰為176,580元,
伊所給付與被告者已逾上述款項,故被告委任伊辦理遺產稅
事務未支付代書費,反賺得差額及利息,故應將其所匯給被
告之178,100元要回來(此部分金額還未加上伊代繳之1,000
餘元代辦費用)云云。首先,依照上述(二)所認定之計算
式,原告代繳之費用1,080元顯然已經扣除,原告主張上開
款項不含代墊費用,並無提出任何證據,自不可信,至代書
費部分是屬委任契約而生之法律關係,不問是否包含於上述
和解契約,該筆款項是否應給付,均不屬於不當得利之範疇
。再者,原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伊匯給被告上述款項後,
林土結之遺產稅後續事務即歸由被告等繼承人自行辦理,故
上述退罰鍰係由被告之女林春美自行復查才核退,且實際上
在在談要由原告繳納罰鍰及退印花稅時,並沒有談及未來如
果罰鍰有退需歸還原告部分費用等語(見本院卷第72頁)。
而對於稅捐之核定,法定救濟程序為復查、訴願、行政訴訟
(參照稅捐稽徵法第35條規定),而兩造洽談上述和解時,
僅收受財政部南區國稅局之裁罰353,160元行政處分,尚有
上述法定救濟程序可進行,本可預料該裁罰金額可能並非最
後確定數額,卻未於和解契約中約定此節,則在契約解釋上
,既然後續遺產稅事務均已交由被告自行處理,是否兩造當
時之真意即為嗣後如該次稅務之稅款、罰鍰有變動之利、虧
均應由被告等林土結繼承人自負之意思,否則為何為在可預
見上述罰鍰尚未確定之情況下,則就未來罰鍰數額之變動,
全未加以約定。如按此解釋,則原告因上述和解契約所給付
與被告之金額,即不受國稅局裁罰數額變動之影響,原告給
付該筆款項與被告,仍係本於和解契約之履行所致,被告自
不生不當得利之問題。換言之,原告就該爭執而成立之前揭
和解契約,原告所退讓、不追究或得利之範圍,是否不包含
「當罰鍰經復查、訴願等程序而有所變動後,如較原本不利
被告是否得因此再向原告請求;如較原本有利,是否應歸還
原告部分」部分,即有待商榷,是不能以最後罰鍰數額與和
解金額之加減後之利益歸屬於契約雙方之哪一方,逕認獲得
利益者為不當得利。再者,縱認原告實際上並未拋棄未來罰
鍰數額如變動部分之請求權,而依據契約解釋可請求返還,
則原告亦不能反於自己所承諾應負擔一半罰鍰之責任,而請
求全額歸還178,100元,且補充契約解釋所生者所可請求之
法律依據亦應基於契約而生,而非以不當得利作為請求權基
礎,是原告依據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上述款項,
亦難認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以罰鍰嗣後已減少之事實,依不當得利為請
求權基礎,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原允諾負擔賠償罰鍰數額178,
100元云云,因原告給付被告此筆款項之初,本係因兩造有
原告應就申報林土結遺產稅事宜遭罰鍰部分加以賠償之和解
契約,原告之給付是本於上述和解契約,被告受領款項並非
無法律上原因,且該筆罰鍰是否因原告申報遺產稅有過失之
爭議,既然已由和解契約加以定紛止爭,即不容原告再度翻
異而爭執之,是原告以伊無過失不應負擔罰鍰云云,不能採
憑。其後被告之女兒林春美自行復查減少罰鍰之事實,並不
當然使原告給付該筆款項之性質,變動為無法律原因,故被
告受領該筆款項即非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是原告依據不
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78,100元,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7年4月30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官李音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4月30日
書記官蘇豐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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