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107年度豐交簡字第292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豐交簡字第29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柏緯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7年度偵字第74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李柏緯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詳如附件)。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定有明文,被告自應隨時保持必要之安全間距,且依卷附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所載,事發當時天候晴,日
間自然光線,道路無缺陷、視距良好,以當時客觀環境觀察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被告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與告
訴人發生碰撞,被告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其有過失甚
明,且被告係以駕駛為其業務,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8
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再查,被告肇事後,在有
偵查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其為犯罪行為人前,在場等待警員到
場處理,並向據報前往處理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豐
原交通分隊警員 陳明 自己係肇事者及肇事經過一節,有臺中
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
可憑(偵卷27頁),被告既已向該管公務員申述犯罪事實,
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
之要件,爰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
三、本院審酌被告李柏緯參與道路交通,自應確實遵守交通規則
以維護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卻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
未採取安全措施,其對於本案車禍之發生,確實有顯而易見
之過失,所為應予非難,併斟酌被告於本案車禍之過失程度
、受害人所受傷勢情形,且被告尚未補償受害人所受侵害,
暨被告為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除本案外,並無其他不法前
科,素行尚可,並斟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書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提
出上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
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4月30日
豐原簡易庭法官林孟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7年4月30日
書記官江婉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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