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107年度豐小字第19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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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豐小字第198號
原 告 林劭芬
被 告 張凱翔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本院107年度豐簡字第10號),經原告提
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107年度豐簡附民字第1
號),於民國107年4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玖仟玖佰捌拾柒元,及自民國一0七
年四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基於幫助不詳姓名人士詐取他人財物之犯意
,將其所申辦之元大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
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而自
稱為「 劉紫涵 」之成年女子,幫助該女子所屬詐欺集團為詐
欺取財犯行時,作為存匯款及提款帳戶使用,任由他人藉以
遂行詐欺取財犯罪。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6年3月11日下午3時24分許,向
原告佯稱網路購物出錯,須配合持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操作
致使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日下午4時3分許,匯款新臺
幣(下同)29,987元至被告上開帳戶內,原告於匯款後始知
受騙。被告上述不法侵害行為,造成原告受有29,987元之損
害,依據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訴請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
載。
二、被告答辯:我也是被詐騙,原告請求全部賠償,並不合理,
我有配合刑事辦案,刑事案件已執行完畢等語。
三、經查,原告主張上開遭被告詐騙侵害之事實,業據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偵字第23668號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並經本院107年度豐簡字第10號認定屬實(本院卷1
-3頁),被告且遭本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在案。被告上開幫
助詐欺犯行明確,被告上開犯罪行為確有侵害原告財產權益
,原告主張被告應負民法第184條侵權行為責任,洵屬有據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自言
詞辯論翌日(即107年4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適用小額程序而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另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經本院
刑事簡易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
不生訴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
、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20、第393條第2項,判決如主
文。
中華民國107年4月30日
豐原簡易庭法官林孟和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4月30日
書記官江婉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