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107年度沙交簡字第345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沙交簡字第34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進乾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速偵字第19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潘進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4月30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官陳秋月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7年4月30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速偵字第1968號
被告潘進乾男6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花蓮縣○○鄉○里村○○路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進乾前多次因公共危險案件,先於民國93年間,經法院判
處罰金銀元1萬4000元確定;又於93年間,經法院判處拘役
50日確定;復於96年間,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嗣
經減刑為2月,於97年3月24日執行完畢;再於106年間,經
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6年12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
完畢。詎仍不知警惕,復於107年3月24日晚上8時起至同日
晚上9時止,在臺中市后里區成功路某處小吃店,飲用米酒3
、4杯後,竟不顧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返家。嗣於同日晚上9時45分許,行
經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前,因違規闖紅燈而為警
攔查,並發現潘進乾身上酒味甚濃,經對其施以吐氣式酒精
濃度測試,於同日晚上9時56分許,測得其吐氣中酒精濃度
為每公升0.76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潘進乾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復有員警職務報告書、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張及車籍資料
等附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潘進乾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
危險罪嫌。又被告曾受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足憑。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請審酌被告前有事實欄所載4次酒駕公共危險
前科,有上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足憑,復再犯本案等情予
以從重量刑,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4月2日
檢察官鄭葆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7年4月9日
書記官黃芹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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