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豐簡字第19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秋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
6年度偵字第304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秋中違反森林法第五十一條第三項、第一項之於保安林內擅自
墾殖罪,處有期徒刑拾月。緩刑叁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叁
拾萬元,及應於緩刑期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法院檢察署所舉辦
之法治教育叁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詳如附件)。
二、核被告黃秋中所為,係犯森林法第51條第3項、第1項之於保
安林內擅自墾殖罪,其擅自占用保安林地之低度行為,為擅
自墾殖保安林地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於上
開保安林地內所為之墾殖行為,在時間及空間上具有密切關
連性,依一般社會通常觀念難以強行分離,係為達同一目的
,而侵害同一法益,顯係基於同一犯意之接續行為,應以接
續犯予以評價而論以一罪。又森林法第51條第1項之罪於保
安林犯之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森林法第51條第3項
定有明文,被告於保安林地內犯森林法第51條第1項之罪,
爰依同條第3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本院審酌被告黃秋中為一己之私利,擅自於保安林地內墾殖
,縱前已與保安林之主管機關簽立交還林地切結書,詎仍不
確實履行,所為應予以非難;兼衡及被告為小學畢業之教育
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之生活狀況(參其警詢筆錄),
且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
四、查被告黃秋中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
,致罹刑典,經此次偵審程序及罪刑宣告之教訓後,信被告
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
執行為適當,故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4
年,以啟自新。復本院斟酌被告本案之犯罪情節,認被告守
法觀念顯有不足,為導正其行為與法治之觀念,以防止被告
再犯,及對國土保育有所彌補,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
款、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向公庫支付新臺幣30萬元,及應
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法院檢察署舉辦之法治教育3場次,期
能使被告於繳納公益捐及接受法治教育之過程中,明瞭其行
為不當;又為確實督促被告建立紮實法治觀念,復按刑法第
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倘若被告
於上開緩刑期間,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
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則依刑法第75
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森林法第51條第3項、第1項,刑法第11條前
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
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書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提
出上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
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4月30日
豐原簡易庭法官林孟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7年4月30日
書記官江婉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森林法第51條:
於他人森林或林地內,擅自墾殖或占用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情形致釀成災害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因而致人於死者
,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80萬
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罪於保安林犯之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因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致釀成災害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未遂犯罰之。
犯本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