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沙交簡字第33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雅汶
選任辯護人 張富慶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撤緩偵字第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邱雅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4月30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官陳秋月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7年4月30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撤緩偵字第85號
被告邱雅汶女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雅汶自民國106年2月4日晚上8、9時許起,至同日晚上10
時許止,在臺中市外埔區某小吃店內,飲用啤酒後,竟隨即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晚上10
時30分左右,行經臺中市后里區甲后路2段與安眉路口時,
因行車不穩而為警攔查,且經警發現其酒氣濃厚,遂對其施
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並於同日晚上10時50分許,測得其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6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雅汶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
不諱,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查獲員警職務報告書及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前揭小客車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各1份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
應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酒醉駕駛之公共危險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3月15日
檢察官黃嘉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7年3月30日
書記官劉文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