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市簡易庭107年度新小字第70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07年度新小字第70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孔令範
訴訟代理人  林明雄
被   告  李全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4月2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肆仟零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三
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其中新臺幣玖佰元,餘由原告
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 林祈旭 於民國105年11月19日下午7時15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機車(下稱系爭909號機車),行經台南市○○
區○○路與文化路之路口時,因未保持安全距離,自後方追
撞,由原告 承保 之訴外人 黃思涵 所有,並由其駕駛之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原告承保系爭
車輛受有損害(下稱系爭事故)。系爭車輛經修復後,共支出
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37,826元(包含:鈑金工資2,577元
、零件17,210元、烤漆18,039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悉數
賠付予黃思涵,並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取得代位請
求權,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賠償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受損回復原狀支出之費用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7,82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陳述或答
辯。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臺南市政府
警察局永康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汽車險理賠計算書、賠償給婦同意書、中華賓士
台南廠估價單、中華賓士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賓士
汽車公司)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行車執照等件為證。並經
本院向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調取系爭事故之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筆錄、無法製作筆錄報告書、現場照片等件附卷可稽,核屬
相符,是原告主張被告不慎肇致系爭車輛受損,洵非無據。
參以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
,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
資料爭執前揭原告主張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
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是本件綜合上開事
證之調查,足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堪信為真。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
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
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
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
明文。系爭事故發生時為晴天,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
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有臺南市警察局永康分局提
供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等件在卷可參,足
見系爭事故發生時之視線、路面狀況應得以使被告注意車前
狀況,然被告行經肇事路段時,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不
慎追撞黃思涵所駕駛之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顯
見被告上開過失行為為系爭事故之肇事原因,其過失行為與
系爭車輛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乙情,堪予認定,則
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㈢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
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該項情形,債權
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
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及第3項亦有明文規定。復按依民法
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
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
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
議意旨參照);亦即損害賠償之基本原則,一方面在於填補
被害人之損害,一方面亦同時禁止被害人因而得利,則物被
毀損時,因回復原狀得請求之必要費用,雖得以修復費用為
估定之標準,惟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時,仍應予折舊。本
件被告既因過失毀損系爭車輛之車體,則對於修復系爭車輛
所需支出必要修理費用之損害,自應負賠償責任,然汽車之
修理係以全新零件更換受損之零件,依前揭說明,以修理費
用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方屬
合理。而依原告所提中華賓士台南廠估價單,系爭車輛之工
資費用為2,577元、烤漆費用為18,039元、零件費用則為
17,210元,合計37,826元。該工資費用20,616元(包含工資
費用及烤漆費用)既屬維修工資固無折舊問題,惟零件費用
17,210元部分,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撞之舊零件,則原告以修
理費用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其中零件部分自應將折舊部
分予以扣除。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
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
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
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
,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
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
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上開非
運輸業用客車自出廠日104年8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05
年11月19日,已使用1年4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
估定為13,386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
數+1)即17,210÷(5+1)≒2,86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
數)即(17,210-2,868)×1/5×(1+4/12)≒3,824(小數
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
折舊額)即17,210-3,824=13,386】】,加計前述工資部
分20,616元,則系爭車輛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合計估定應
為34,002元【計算式:13,386元+20,616元=34,002元】。
㈣另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
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
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
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
被告依法應負賠償責任,已如前述,原告就被保險人黃思涵
所受損害亦已依保險契約給付,從而,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
第1項規定,代位行使被保險人黃思涵對於被告之損害賠償
請求權,洵屬有理。惟按損害賠償祇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
,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規定,如其損害額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
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代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
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祇以該
損害額為限(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2908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件被保險人黃思涵因被告之過失行為致系爭車輛受有損
害,回復原狀所需修復費用扣除零件折舊後所得請求之金額
為34,002元,即為被保險人黃思涵實際之損害,原告為保險
給付後,固得代位被保險人黃思涵對被告請求損害賠償,然
其所得代位請求者,自應僅限於上開損害額之範圍內,逾此
範圍之請求尚難謂有理。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並未定有
給付之期限,而起訴狀繕本於107年3月20日寄存送達,依民
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
十日發生效力」,故於107年3月30日發生送達起訴狀效力,
則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7年3月3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並未
逾上開規定之範圍,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及保險法
第53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34,002元,及自107年3
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小額民事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及第
436條之20之規定,應確定訴訟費用額及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而原告請求非全部准許,本院酌
量情形,命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900元,餘由原告負擔。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
、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4月30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官葉淑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之規定,對於小額程序
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
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
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華民國107年4月30日
書記官任婉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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