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07年度新簡字第122號
原 告 國立中興大學
法定代理人 薛富盛
訴訟代理人 湯光民 律師
複代理人 江冠瑩
被 告 高謝麗鳳
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4月17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
示編號A部分面積六十五點五六平方公尺、編號B部分面積十二
點二八平方公尺、編號C部分面積一二五點二七平方公尺、編號
D部分面積零點二五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騰空
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
四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
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四月十八日起至交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年給
付原告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捌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肆萬貳仟
參佰伍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所管理、中華民國所有坐落臺南市○○
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
(面積65.56平方公尺)、B(面積12.28平方公尺)、C(
面積125.27平方公尺)、D(面積0.25平方公尺)部分土地
,面積共計203.36平方公尺,遭被告無權占用並於其上搭建
建物(下稱系爭地上物)作為宮壇及住家使用,原告多次請
求被告返還上開占用之土地,被告均置之不理。又被告無權
占用系爭土地,即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同時使原告受有
相當於租金之損害,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
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而原告僅請求起訴前5年(即民
國102年至106年)之不當得利,扣除原告自99年起至106年
即以占用面積128平方公尺乘以占用年度申報地價5%,向被
告收取補償金部分後所餘數額即新臺幣(下同)1,665元,
及並請求被告給付自107年4月17日民事更正聲明(三)狀送
達被告翌日起至交還系爭土地為止,按年給付原告1,118元
(計算式:203.36平方公尺×110元×5%=1,118元,小數
點以下四捨五入)之不當得利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系
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面積65.56平方公尺)、B(面積12.
28平方公尺)、C(面積125.27平方公尺)、D(面積0.25
平方公尺)部分所示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騰
空返還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1,665元,及民事更正聲明
(三)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並自同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交還前項所示之土地之日
止,按年給付原告1,118元。
二、被告則辯以:其搭建系爭地上物時不知道有越界,也未得原
告同意,其每年都有繳補償金與原告,其現在沒有錢拆除系
爭地上物,希望原告能讓其多住幾年。又之前測量結果其只
占用39坪,現在卻變成60幾坪,另現在越界的地方為廁所,
如果把廁所拆除落石就會掉到房間內。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所有系爭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由其所管理,被
告於系爭土地上搭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
(面積65.56平方公尺)、B(面積12.28平方公尺)、C(
面積125.27平方公尺)、D(面積0.25平方公尺)部分土地
,面積共計203.36平方公尺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提出
現場照片、空拍照片及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為證,自堪信為
真實。又坐落於系爭土地及相鄰之同段374、362地號土地之
建物為被告於十餘年前所興建作為佛堂、廚房、廁所、客廳
及信眾休息室,占用各地位置及面積如附圖所示等情,業經
本院會同兩造及地政測量人員至現場勘驗、測量屬實,有勘
驗筆錄1紙、臺南市新化地政事務所107年2月27日所測字第1
070019291號函附如附圖所示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77、115至117頁)。被告對其所興建之建物越界之
事實亦不爭執,是原告主張被告所有如附圖所示編號A至D
部分部分越界而占用系爭土地上述面積之事實,應屬有據,
堪予採認。
(二)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所興建之建物坐落
在原告系爭土地上,占用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65.56
平方公尺、B部分面積12.28平方公尺、C部分面積125.27
平方公尺、D部分面積0.25平方公尺之系爭土地。且依被告
自承其當時興建房屋,並未取得原告同意,且原告巡山發現
其占用後便一直請求其返還等語(見本院卷第144頁),顯
見被告占用系爭土地無正當權源,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
告將前開占用之建物部分拆除,並將土地交還原告,於法自
屬有據。至被告辯稱占用面積應僅為39坪及拆除越界部分之
廁所會使落石掉落至屋內影響安全云云,惟俱未見被告舉證
以實其說,且為防止房屋遭落石毀損,應自行加強建築結構
或依法為邊坡整治及水土保持,而不得擅自占用他人土地興
建房屋,是被告此部分所辯,於法令上均不得認為其有不拆
除該建物占用系爭土地部分之權利。
(三)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
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
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
,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
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是被上訴人抗辯
其占有系爭土地所得之利益,僅相當於法定最高限額租金之
數額,尚屬可採。(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參照
)。再按城市地方房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建物改良申報
總價年息10%為限,並為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所準用,土地法
第97條第1項、第10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基地租金之數額,
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
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
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
10%最高額(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例參照)。經
查:
1.原告主張被告於10餘年前即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
至D部分,無權占用面積共計203.36平方公尺,業已認定如
前,揆諸前揭說明,被告自受有占用系爭土地203.36平方公
尺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從而,原告訴請被
告給付自102年1月1日起至被告返還上開無權占用土地之日
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屬正當。
2.又土地法第97條所謂土地價額指法定地價;土地所有權人依
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亦為土地法施行法第25
條、土地法第148條所明定。準此,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
部分,所可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以不超過申報地價年
息百分之10為限。查系爭土地位於臺南市新化區,使用分區
為森林區,使用地類別為林業用地,附近均為樹木,無建物
、無商業活動,最近之商店在口碑國小附近,需要約5分鐘
車程距離等情,業據本院至系爭土地勘驗明確,並有系爭土
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空照圖各1紙、勘驗筆錄1份存卷可憑(
見本院卷第53、60、77頁)。參照申報地價之高低亦已相當
程度反應所處土地之價值及可利用性、便利性等情,堪認原
告上述所主張相當以申報地價5%計算不當得利數額之基準
,尚屬適當。
3.系爭土地102年1月及105年1月申報地價分別為74元、110元
,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地價第一類謄本存卷可憑(
見本院卷第53至55頁)。是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部分自10
2年起至104年間,每年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計
算式:203.36平方公尺×74元×5%=752元,小數點以下四
捨五入】、105年至106年以後每年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
得利為【計算式:203.36平方公尺×110元×5%=1,118元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又被告於102年至106年均有以補
償金名義繳納占用系爭土地之不當得利,102年至104年度每
年清償之數額均為474元、105年及106年則各繳704元,亦有
原告提出之統一發票5紙為證(見本院卷第167至175頁)。
是原告於102年至104年間尚可向被告請求之不當得利數額僅
餘834元【計算式:(000-000)×3=834】;於105年至106
年間尚可向被告請求之不當得利數額僅餘828元【計算式:
(0000-000)×2=828】,總計為1,662元。逾此部分,難
認為有據。
4.承上所述,原告依據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得向被告請求102
年至106年之數額,扣除被告已清償部分,尚得向被告請求
1,662元。另原告請求自民事更正聲明(三)狀送達被告(
107年4月17日送達,見本院卷第161頁所附書狀上被告簽收
章)翌日起至返還上述無權占用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1,11
8元,應屬有據。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
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
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者,與
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
、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請求
被告給付1,662元部分之不當得利,並未定有給付之期限,
應自原告催告後翌日起計算法定遲延利息,是原告請求被告
就此應自民事更正聲明(三)狀送達被告翌日即107年4月1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屬有據,
應予准許。逾上述准許部分外,即難認為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被告所興建之建物占用原告所管理之系爭土地如
附圖所示編號A至D部分(面積依序為65.56平方公尺、12.
28平方公尺、125.27平方公尺、0.25平方公尺),且無占有
之正當權源,原告依民法第767條,請求被告應將坐落上述
無權占用系爭土地部分之地上建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騰空
交還原告,並依據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2項所示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暨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又本件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簡易訴訟事件,所為
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之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
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如主文第5項所
示之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原告敗訴部分為
不當得利數額,本不計裁判費,且數額甚微,故認應由被告
負擔全部訴訟費用)。
中華民國107年4月30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官李音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4月30日
書記官蘇豐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