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07年度新簡字第119號
原 告 陳毓梅
被 告 張智鈞
訴訟代理人 張貴淵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
賠償,由本院刑事庭以106年度交簡附民字第245號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裁定移送前來,經本院於民國107年4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柒仟壹佰貳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六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6年4月22日晚上8時19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安定區新吉
里即臺19線由南往北行駛,途經安定區新吉里145號前,原
應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安全距離,而依當時現場狀況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於注意貿然前行,自後追撞同向前
方停等紅燈之由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系爭車輛),致原告受有頭部外傷、頸部外傷、背部挫
傷等傷害,系爭車輛亦受損,且訴外人 林于瑄 已將系爭車輛
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是原告因上開車禍受有下列損
害:1.醫療費新臺幣(下同)24,190元。2.交通費1,800元
。3.車輛維修費6萬元。4.租車費161,000元。5.薪資損失12
,000元。6.未驗車罰單900元。7.精神慰撫金2萬元。爰依侵
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被告
應給付原告279,890元及自遞狀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辯以:對於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及其就本件車禍應負
全部之過失無意見。而對於原告請求之醫療費及交通費有單
據部分不爭執,沒有單據部分爭執;又租車費於10日內之部
分無意見,超過部分爭執;另原告須就薪資損失部分提出證
明。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
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
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前段、第3項前段分別訂有明
文。經查,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自後追撞由原告駕駛、在安定區新吉里145號前
停等紅燈之系爭車輛,而依當時天候雨、夜間有照明、柏油
路面、濕潤無缺陷、視距良好且無障礙物等情,應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然被告卻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安全距離,自後
追撞原告,致原告受有頭部外傷、頸部外傷、背部挫傷等傷
害,系爭車輛亦受損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4
頁),並有原告提出之臺南市立安南醫院(下稱安南醫院)
診斷證明書、成光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各1紙為證(見106年
度交簡附民字第245號卷〈下稱附民卷〉第3、5頁),並經
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6年度交簡字第4282號過失傷害刑事
案件(下稱系爭刑案)卷宗,核閱該卷所附之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8張、臺南市車
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屬實(見
系爭刑案警卷第15至21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
度偵字第11535號卷〈下稱偵卷〉第8頁),已可認定被告未
注意車前狀況並保持安全距離,而造成系爭車禍。再參以上
引之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之鑑定意見
為:「一、被告駕駛自小客車,未注意車前狀況,未保持安
全距離,為肇事原因;二、原告無肇事因素。」等情,及被
告對其就系爭車禍之發生應負全部之過失責任亦不爭執(見
本院卷第145頁),則就上開車禍之發生過程及被告有過失
等情,應可認定。
(二)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人之
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
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且不法侵害他人之身
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
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
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損害賠
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
,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
,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
(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例參照)。又所謂相當因
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
,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上,有此環境,有此
行為之同一條件,均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
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被告因
上述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未保持安全距離之不法過失行為致原
告受傷、車輛受損,依上述規定,原告自得就與系爭車禍具
有相當因果關係之損害,請求被告賠償。茲就原告請求被告
賠償之項目及金額,應否予以准許,分述如下:
1.醫療費24,190元部分: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害支出
之醫療費用24,190元,原告僅提出安南醫院收據3紙、成光
中醫診所收據5紙為證(見附民卷第4、6至7頁),惟上開收
據僅可證明原告支出醫療費用共計2,590元,而被告自認對
於上開收據所載費用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4頁),是本院
認依現有證據僅可認定原告因系爭車禍支出之醫藥費用為2,
590元。原告主張逾此部分之醫藥費支出,原告並未提出證
據以佐其說,故原告此部分請求即屬無據。
2.交通費1,800元部分:就此部分主張,原告所提出之證據僅
有收據、計程車運價證明、車資證明單等單據10張(見附民
卷第9至12頁),以證明支出就醫交通費共計1,635元,核閱
上開單據所載均係往返原告住家(育安一街)、安南醫院及
成光中醫診所(長榮路三段),且被告亦陳明此部分費用在
單據所示之數額範圍內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4頁),是本
院認原告請求交通費1,635元,洵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
,因無其他證據可證明原告確實另有其他因就醫支出交通費
用,則屬無據。
3.車輛維修費6萬元部分:
①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該項情形,債權人
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
196條、第213條第1項及第3項亦有明文。復按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
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
舊(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
參照);亦即損害賠償之基本原則,一方面在於填補被害人
之損害,一方面亦同時禁止被害人因而得利,則物被毀損時
,因回復原狀得請求之必要費用,雖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
標準,惟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時,仍應予折舊。
②本件被告既因過失毀損系爭車輛之車體,則對於修復系爭車
輛所須支出必要修理費用之損害,自應負賠償責任,然汽車
之修理係以全新零件更換受損之零件,依前揭說明,以修理
費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方屬
合理。且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
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經查:
⑴系爭車輛為訴外人林于瑄所有,係90年1月出廠,又林于瑄
已將系爭車輛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有公路監理電子
閘門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車輛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契約書各
1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5、97頁)。參酌營利事業所得
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
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
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
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是系爭車輛自出廠距上述
車禍發生日即106年4月22日,約已使用16年4月,其使用年
數雖已超過耐用年數5年,但於上述車禍發生時,仍正常使
用中,足見其零件應仍在固定資產耐用年限內,方可繼續使
用,難認其零件已無殘餘價值,是應按定率遞減法最後一年
度之折舊值計算上述零件之殘值。
⑵又原告主張系爭車輛維修費為6萬元,並提出估價單1紙附卷
可查(見附民卷第8頁)。依據原告於系爭車禍警詢中所述
系爭車輛為左後方遭撞,毀損部分僅限於左後行李箱蓋、葉
子板、方向燈組、左後保險桿等部分(見系爭刑案警卷第11
頁),均未提及系爭車輛前方車頭部分有毀損,是上述估價
單內項目「前檔玻璃」部分,顯然並非系爭車禍所造成之損
害,此部分修復項目應予剔除。而上開估價單所載之維修費
用(不含剔除之前檔玻璃)為109,910元(含零件46,250元
、拆修工資42,300元、烤漆21,360元)。依上揭定律遞減法
計算其折舊後零件之殘餘價值為4,626元【計算式:第1年折
舊後價值46,250-(46,250×0.369)=29,184;第2年折舊後
價值29,184-(29,184×0.369)=18,415;第3年折舊後價值
18,415-(18,415×0.369)=11,620;第4年折舊後價值11,6
20-(11,620×0.369)=7,332;第5年折舊後價值7,332-(7
,332×0.369)=4,62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加計上述
拆修工資42,300元、烤漆21,360元,是系爭車輛因上述車禍
受損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合計應為68,268元【計算式:4,
626元+42,300元+21,360元=68,332元】。而原告僅向被告請
求6萬元,數額並未逾其所受之上開損害,且與該車計算至
106年4月間發生系爭車禍時之二手車市場價格大致相符,自
應准許。
4.租車費161,000元部分:原告主張系爭車輛維修期間,需租
車代步因而支出租車費161,000元,固提出汽車租賃契約1紙
、支票2紙、費用明細1紙為證(見附民卷第13頁)。惟系爭
車輛預估維修天數至少10日等情,有國通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107年3月14日107年度通字第16號函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83頁)。是以,如原告於系爭車禍後及時將系爭車輛送修
,則該車輛應於10日後即可修復而可繼續使用,而無再為租
車之必要,是本院認原告因系爭車輛損壞,而有需租車代步
之必要日數為10日。又依據上開汽車租賃契約租金為每日1,
000元,故原告得請求之租車費應為10,000元(計算式:1,0
00元×10=10,000元)。原告雖主張系爭車輛迄今未修復,
故至106年12月間均需租用車輛而支出費用云云,然系爭車
輛既然已經經車廠估價而可修復,原告客觀上即得支付修車
費用以修復該車並使用。另據此向被告依法請求扣除自行應
負擔之折舊後之修車費用及法定利息。然原告未修復該車,
此為原告自己主觀上之選擇,並非一般車禍所導致之通常損
害,故在逾修車必要時間之10日外之租車費用,不僅在必要
性部分未曾舉證而不可採信,該部分支出與系爭車禍所產生
之損害,欠缺相當因果關係,且原告亦未證明系爭車輛既然
屬其女林于瑄所有,而有其長期使用之必要,故原告主張被
告就此部分應賠償之數額逾1萬元部分,均無理由。
5.薪資損失12,000元部分: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傷,休養
8天,每日工資1,500元,請求薪資損失12,000元云云。經本
院函詢安南醫院原告所受之上開傷勢所需休養之天數為何,
經該醫院回覆:原告於106年4月22日因車禍導致頭部、頸部
及背部挫傷,經急診檢查及治療後,建議急性期應至少休養
3至7天(根據病患之後病情而定),並至門診追蹤,以便進
一步評估等語,有安南醫院107年3月21日安院醫事字第1070
001110號函所檢附之病情摘要1紙存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1
頁)。是本院認依上述專業醫療評估,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
之傷勢所需之必要休養期間應為7日,原告主張其須休養8日
部分,並無證據可以支持,而屬無據。又原告於本院審理中
雖自陳其為賣場展示員,還有其他臨時工作,每日均有工作
,日薪為1,200元至1,900元云云(見本院卷第94至95頁),
惟其並未提出任何相關薪資收入之單據為證明。且依據本院
依職權調取之原告105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
表所示,原告當年度僅有一筆股利收入,並未申報所得收入
,故難認原告上開主張為可採。惟考量原告於系爭車禍發生
時約49歲,依一般人體力與身體狀況,應仍有相當工作能力
,至少有可賺取當時勞工最低基本工資為每月21,009元之能
力,是在別無證據可證明原告每日收入達1,500元之情況下
,僅能以上述最低基本工資為基準計算原告因系爭車禍所受
傷勢需休養7日之不能工作損失為4,902元(計算式:21,009
元÷30日×7日=4,902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原告逾
此部分請求,因不能證明須休養超過7日及每日薪資達1,500
元,故無理由。
6.未驗車罰單900元部分:原告主張因系爭車輛受損,致逾期
未驗車遭罰款900元云云,雖提出交通部公路總局收據1紙在
卷可憑(見附民卷第13之1頁)。惟該紙收據是開立與系爭
車輛所有人林于瑄,原告並非遭裁罰之對象,是該筆款項是
否係由原告支付,尚屬有疑,已難認原告受有此部分費用之
損失。又縱認林于瑄有將此包括於車輛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而一併讓與原告行使,則衡諸一般情況,車禍導致車輛受損
,如欲修復則可逕行修復,如損壞過嚴重而欲報廢,亦可由
車輛所有人加以處置,故車輛損壞,與車輛是否會因不能驗
車而被裁罰,並不具高度蓋然性,社會通念上此二狀況(車
輛損壞與因逾期驗車遭裁罰)亦無連動性。是此部分費用縱
有支出,與被告不法過失之侵權行為間,並不具有相當因果
關係,是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賠
償其上開金額,不應准許。
7.精神慰撫金2萬元部分:按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
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
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程度、兩
造之身份、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
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47年台上字第1221號
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前揭之傷害,已
如前述,原告因而受有精神上之痛苦,乃屬必然,揆之上開
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自屬有
據。本院審酌原告自述高職畢業,有一名未成年子女須扶養
,105年度有股利收入5元,名下有土地、汽車、股票等財產
價值773,318元;被告於警詢時自述大學畢業,現為貨車司
機,105年度所得收入為244,880元,名下有土地及房屋等財
產價值2,073,500元等情(見本院卷第95頁、系爭刑案警卷
第1頁),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
得調件明細表各1份附卷可憑(見本件卷第59至67頁)。據
此,本院審酌兩造教育程度、經濟能力及原告所受傷害等一
切情狀,認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應以8,000元為適當,逾
此部分,即屬過高而無據。
8.承上,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總計為89,127元(計算式:醫
療費2,590元+交通費1,635元+系爭車輛維修費6萬元+租車費
1萬元+薪資損失4,902元+精神慰撫金8,000元=87,127元)
。
(三)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本件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請求權,屬於未定期限之債務,被告應自受催告時起
,始負遲延責任。而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係於
106年12月28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1紙存卷可憑(見附民卷
第14頁),應可認定被告於當時已受原告催告給付而仍未給
付,而應按上述法規負給付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106年1
2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部分
,核與上開規定並無違背,自無不合,應予准許。而原告請
求自遞狀翌日(即106年12月23日,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
訴狀上收文戳章)起至106年12月28日止,此段期間之法定
利息,即與上述規定不合,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87,127元,及自106年12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
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訴
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
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聲請就勝訴部分
供擔保為假執行,即無必要。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其
敗訴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7年4月30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官李音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4月30日
書記官蘇豐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