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107年度沙原交簡字第29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沙原交簡字第2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奎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速偵字第15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賴奎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4月30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官陳秋月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7年4月30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速偵字第1544號
被告賴奎宏男3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奎宏曾因酒後駕車、肇事逃逸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東
地方法院以101年度東交簡字第60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
2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業於民國102年7月15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未知警惕,於107年3月10日20時
許,在臺中市○○區○○路○○○號內飲用威士忌酒後,仍於
酒後駕駛牌照號碼M6-1442號自小客車,自飲酒地出發,欲
返回臺中市○里區○○路之住處。嗣於107年3月11日3時59
分許,行駛至臺中市○○區○○街○○號前時,為巡邏員警攔
檢後發現酒味濃厚,經測試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5毫克
而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奎宏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且有查獲員警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
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單等各乙份在卷可佐,足證其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
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其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1份在卷可參,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3月15日
檢察官蔣忠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7年3月21日
書記官許宗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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