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板簡字第1211號
原 告 鄭財興
被 告 吳信杰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因原告就本院103年度簡
字第692號被告傷害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03年度簡附
民字第41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於中華民國103年
8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零陸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
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零陸佰伍
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辯論時,撤回賠償眼鏡損害新臺幣
(下同)3,000元請求部分,經核與上揭規定相符,應予准
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
㈠緣原告、被告分別為中興大業巴士股份有限公司之站務員
、司機,雙方為同事,二人於民國102年10月11日13時10
分許,因工作發生爭執,被告竟徒手毆打原告頭部,致原
告受有頭部鈍挫傷、頭暈、噁心等傷害。被告上開傷害罪
刑責部分,業經檢察官起訴,由鈞院以103年度簡字第69
2號審理在案。嗣原告因傷就醫治療支付醫藥費用共計新
臺幣(下同)650元,並支出就醫計程車交通費250元;
又原告因傷請公休2日在家休養,受有薪資損失3,000元
;再原告因本件被告行為造成身體受傷、工作上困擾,父
母擔心亦要求原告離職,造成原告甚大壓力,身心痛苦,
而被告事後無任何關心,反而嘲諷原告裝病,是被告應賠
償原告精神賠償15萬元。惟被告迄今仍未對原告為任何賠
償,為此,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應賠償給付原告上開醫藥
費650元、就醫交通費250元、工作薪資損失3,000元、
精神賠償15萬元等共計15萬3,900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
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並提出雙和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原告102年10月薪資單等
影本為證。
三、被告抗辯:
㈠伊當時一時氣憤雖有出手揮一拳,但只揮空拳輕擦過原告
頭部,並無直接打中,就被同事架開,而偵查時檢察官只
問伊有無出拳,只因伊答稱有,即認伊有罪,雖伊否認有
打中原告,但檢察官不採信,就不讓伊再說話。本件雙方
僅係工作上發生細故,原告就霸凌伊,故意調動伊開車時
間,並向站長告狀,使站長要求伊主動離職,本件又任意
對伊提告,浪費司法資源。
㈡又原告故意裝病誤導醫師診斷,致醫師誤信依原告口述,
診斷記載原告有頭部鈍挫傷。又原告於檢察官偵訊時稱係
請同事其機車載伊去驗傷,本件向伊求償又稱係坐計程車
去驗傷,說詞反覆不一。
㈢又原告稱其因傷請公休在家休養,然其果真有傷何不請病
假,而是用公休排假,且如係腦震盪,依醫師建議需休息
2個月為修護期,但原告只在家休息2日即上班,可見其
所稱受傷係不實。
㈣依上所述,原告指述不實,本件主張請求為無理由,爰聲
明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
假執行。
四、經查:
㈠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提出上開證據資料為證,復徵
諸本院103年度簡字第692號刑事簡易判決審認之事實及
該案刑事案件卷證資料所示,堪認本件被告確有於上開時
地傷害原告致傷之事實。被告雖辯稱上開意旨云云,無並
未能具體舉證以實其說,僅堪認係屬其個人片面臆測之詞
,且與上開事證不符,尚難採信。
㈡惟原告請求賠償之各項金額,核列如下:
⒈醫療費用650元部分:業經原告提出雙和醫院醫療費用
收據為憑,復有刑事案件卷附該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可資
佐證,且核與本件原告傷害治療相關且屬必要,堪以採
信,應予准許。
⒉就醫交通費250元部分:此部分原告未具體舉證以實其
說,且衡其傷勢有無此費用支出之必要,亦尚非無疑,
故原告此部分請求,尚難准許。
⒊工作薪資損失3,000元部分:此部分僅經原告提出上開
薪資單為憑,惟就其有無因傷請假之事實及相關必要,
並未具體舉證以實其說,是原告此部分請求,亦尚難採
認,故不予准許。
⒋精神賠償15萬元部分:核諸原告固確有因被告上開傷害
行為致其身體、健康受傷之情,惟衡諸其傷勢治療均屬
輕微,治療過程對其精神、身體造成之痛苦非大,並斟
酌本件兩造事發原因經過、被告傷害程度、原告受傷情
節、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及對原告生活精神上
之影響等狀況,認原告請求之精神賠償應以1萬元為適
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尚非有據。
五、從而,綜上所述,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給付系爭醫藥費65
0元、精神賠償1萬元等合計1萬0,650元,及自訴狀繕本
送達被告翌日即103年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核屬正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
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
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
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聲明,
諭知被告如以1萬0,65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又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合議裁定
移送本院民事庭事件,免納裁判費,本件訴訟中亦未生其他
訴訟費用,故無訴訟費用額確定及諭知負擔,併予敘明。
中華民國103年8月29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彭全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黃炎煌
中華民國103年8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