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386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3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恐嚇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字第386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彭巧君律師被告丙○○
弄13號上列被告等因恐嚇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38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以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丙○○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於民國93年6月25日下午4、5時許,在苗栗縣頭份鎮飲酒後,於同日晚上,行經苗栗縣○○鄉○○路142之2號旁丙○○所經營之「幸子檳榔攤」,復購買啤酒飲用,適丙○○之姊乙○○在該處工作,甲○○因酒後情緒不穩、行為失控,在檳榔攤丟擲啤酒瓶鬧事,詎其竟基於恐嚇之概括犯意,對乙○○嚇稱:要放火燒燬檳榔攤,且將其姊弟2人綁在山上等語,使乙○○心生畏懼,甲○○隨即離開。嗣於同日晚上9時30分許,甲○○因折返頭份鎮而又再度行經前開檳榔攤時,見丁○○在該處,乃停車下來,復在該處鬧事,乙○○旋即撥打丙○○之行動電話哭訴上情,甲○○仍未離開,丁○○見狀,亦撥打丙○○之行動電話通知丙○○,於同日晚上10時許,丙○○趕回檳榔攤,甲○○竟又承上開恐嚇之犯意,對丙○○及乙○○恫稱:要放火將檳榔攤燒燬等語,使其2人聞之畏懼,而以此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恐嚇乙○○及丙○○,致生危害於安全。丙○○聽聞上情,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以手毆打甲○○,並用腳對其踢踹,復用掃帚所附木棍對其毆擊,導致甲○○受有雙側尺骨骨折、左臂挫傷7X2公分、右臂挫傷10X2公分等傷害。
二、案經乙○○、甲○○分別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移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對於上揭傷害被告甲○○之事實均坦承不諱,被告甲○○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購買啤酒等情,惟矢口否認有恐嚇之犯行,辯稱:我2次停留檳榔攤的時間短暫,講幾句話就離開,沒有像乙○○、丙○○及丁○○等人所講的情形,我並沒有恐嚇他們云云。經查:
(一)關於被告丙○○傷害部分,業據被告丙○○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並經告訴人即被告甲○○指訴甚詳,且經證人丁○○證述在卷,復有行政院衛生署苗栗醫院診斷證明書2張、病歷資料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丙○○之自白顯與事實相符。
(二)關於被告甲○○恐嚇部分,業據告訴人乙○○於偵查中指訴歷歷,復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甚詳,且經證人丁○○到庭證述無訛,此外,並有被告丙○○之行動電話通聯調閱查詢單、丁○○通話明細清單、乙○○通話明細各1份附卷足憑。參以告訴人乙○○、證人丁○○及被告丙○○與被告甲○○之間並無仇恨乙節,業據被告甲○○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74頁),渠等自無故意設詞誣陷被告甲○○之理,況被告甲○○即係因在上開檳榔攤酒後鬧事並出言恫嚇,被告丙○○始動手毆打被甲○○,已如前述,若非確有其事,被告丙○○不至於無端傷害被告甲○○,益見被告甲○○確有為上開恐嚇犯行甚明。辯護人雖又辯稱證人前後證述不一且互相矛盾乙節,查本件案發時間距離本院審理時已相隔1年以上,證人乙○○、丁○○之證述難免因時間過久致記憶有所模糊,惟渠等就被告甲○○恐嚇之重要情節則始終證述一致,且互核相符;又上開證人之間,僅係就證述電話聯絡被告丙○○之時間、方式、撥打情狀及現場位置等情,稍有出入,但此部分既有卷附之通聯調閱查詢單及通話明細等件可按,且與證人乙○○、丁○○所證述之情節相符,故就本案細節部分縱有不一致之處,對於本件被告甲○○之行為構成恐嚇部分並無影響。是被告上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尚難採信。
(三)綜上,被告甲○○所辯,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丙○○、甲○○之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甲○○先後2次恐嚇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刑法第
56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1罪,並加重其刑。被告甲○○第
2次恐嚇犯行,雖未據起訴,惟既與檢察官提起公訴之第1次恐嚇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被告甲○○第2次恐嚇犯行,係在同一時間、地點,恐嚇被告丙○○及告訴人乙○○2人,同時觸犯同種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1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斷。爰審酌被告丙○○係因其姊乙○○遭被告甲○○恐嚇、及在其所經營之檳榔攤鬧事,始憤而毆打被告甲○○、被告甲○○所受傷害程度、迄未賠償被告甲○○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被告甲○○於案發時係因酒後一時行為失控,惟尚未造成實害,但犯後矢口否認犯行,及其2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56條、第277條第1項、第305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彥琿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4年10月18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柳章峰
法官呂曾達法官林卉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盧俊良中華民國94年10月18日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

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