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38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23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0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二三八六號
上訴人甲○○選任辯護人 高原茂 律師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七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一三六四號,起訴案號: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二六九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不當之判決,仍處上訴人甲○○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罪刑。已詳敍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對上訴人否認犯罪之辯詞,如何不足採信,均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情形。原判決依憑上訴人之自白,核與告訴人指訴相符,並有意願書、協議書、匯款委託書、轉帳收入傳票、 李俊德 經手之出售擔保品明細各一紙、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現金收入傳票二紙、取款憑條七紙(均影本)附卷可稽,及其他調查證據取捨之結果(見原判決理由一),認定上訴人確有本件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所為證據之取捨及證明力之判斷均合證據法則。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款所謂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必須該證據確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就其案情委有調查之必要者而言。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證人 楊文恭 既已否認上訴人領錢前有告知伊,況上訴人亦坦承領完錢後,才告訴 楊某 太太,縱然屬實,仍無阻其偽造文書之犯行,原審未傳訊楊文恭之太太為無益之調查,自不得指為調查未盡。其餘上訴意旨徒憑己意,對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顯與法定上訴第三審之形式要件不符,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一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謝家鶴
法官洪文章法官花滿堂法官陳世淙法官洪佳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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