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交抗字第62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抗字第626號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度交聲字第268號、97年度交聲字第74號,中華民國97年2月29日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6年6月30日凌晨3時33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後載姓名年籍不詳之男性友人,行經新竹縣○○鎮○○路與仁愛路交叉路口時(距學前路上「酒窩PUB」約30、40公尺處),因行車未戴安全帽,為巡邏員警 錢玉里 、 郭育銘 發現,當場攔停,盤查後發現抗告人未滿18歲,且身上有酒味,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44毫克,有「汽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未滿18歲之人駕駛機器腳踏車」等違規情事,依規定當場禁止抗告人繼續騎乘機車,並請抗告人偕同回警局,由員警 吳瑞華 、錢玉里分別開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舉發通知單,交抗告人簽收。抗告人雖以當時僅坐在「酒窩PUB」前停放之機車上與友人聊天,並未騎機車等語置辯。惟抗告人上述違規情節,業經證人即舉發員警吳瑞華、錢玉里分別於原裁定法院訊問時證述稱:抗告人當時騎乘機車後載1人,附載之人在我們攔下抗告人機車後就往巷子走掉了,抗告人係在學前路靠近仁愛路的交叉口被攔下,距離PUB應該有3、40公尺遠等語明確,抗告人於原裁定法院訊問時對於員警所指之被攔查地點,亦自承:「可以這樣說」等語。又員警開立之舉發通知單及酒測單上,均由抗告人親自簽名確認無訛,堪認員警錢玉里等2人之證言信而有徵,抗告人所持異議理由應係畏懼受裁罰卸責之詞,並不可採,爰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等語。
二、抗告意旨則以:(一)抗告人於原裁定法院96年10月18日開庭時,因證人曾顯翔未經法官傳喚,為尊重法院,故未偕同證人到庭。(二)抗告人並無為原裁定所認定之違規行為,可調店家騎樓之監視影帶及傳喚證人證明。(三)證人員警錢玉里所稱:「另1人往巷子走掉」,係因抗告人之該友人欲找其他年紀較大之夥伴前來說明。(四)舉發通知單係由警局值守之員警所開立,該員警並非證人,不知實際情形為何。(五)抗告人當時因喝酒昏醉,且未有友人在旁協助,無從據理力爭,為求離開,方於罰單內容都未看清楚的情形下簽名。原裁定法院之認定多有偏頗2位證人員警之處,爰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云云。
三、按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或機器腳踏車,處新臺幣6千元以上1萬2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未滿18歲之人違反上述規定者,汽車駕駛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或監護人,應同時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1萬5千元以上6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分別另有規定。
四、本院查:
(一)抗告人於96年6月30日凌晨某時許,無駕駛執照,騎乘車號000-000號重機車至新竹縣○○鎮○○路某址2樓之「酒窩PUB」與友人喝酒慶生,同日凌晨3時33分許,抗告人與其中乙名姓名年籍不詳之男性友人,於新竹縣○○鎮○○路與仁愛路交叉路口,即距離「酒窩PUB」約30、40公尺處,遭駕駛警車執行巡邏勤務之員警錢玉里、郭育銘攔查,發現抗告人未滿18歲,且身上有酒味,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44毫克,員警以抗告人有「汽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未滿18歲之人駕駛機器腳踏車」等違規情事,將抗告人帶回警局開單舉發,此有新竹縣警察局竹縣警交字第E00000000號、第E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紙及抗告人甲○○簽名之酒測單乙紙附卷可稽。
(二)抗告人雖以其當時僅坐在「酒窩PUB」前停放之機車上與友人聊天,並未騎機車等語置辯。然查證人即攔查抗告人之員警錢玉里於原裁定法院訊問時結證稱:當時我與郭育銘一起服巡邏勤務,在仁愛路右轉學前路時,看到抗告人騎機車未戴安全帽附載1人,自對向車道過來,就將其攔停,下車盤查發現抗告人有明顯酒味,便將其帶回派出所,由員警將抗告人機車騎回派出所,該名為抗告人附載之人於攔停後,往巷子走掉了,因該人非違規之人,所以我們讓他離去,抗告人是在學前路靠近仁愛路的交叉口被攔下,距離PUB該有3、40公尺遠,執勤時要從外觀判斷明顯違規,例如未戴安全帽、駕車蛇行或是闖紅燈,才可以攔停,當時是看到抗告人未戴安全帽,又騎乘機車,才去攔停他,一般青少年深夜在外徘徊,若無其他情形,我們不會攔查等語(原法院卷第25-27頁)。證人即舉發抗告人酒後駕車之員警吳瑞華於原裁定法院證稱:我只是開立舉發單,員警錢玉里攔查到抗告人後,臨時又有勤務出去,由我處理後續,抗告人當時沒有抗辯未騎車,他有喝酒,我有聞到酒味,因為酒測未超過0.55(l/mg),所以我直接開單,他當時沒有跟我抗辯甚麼,如果當事人只坐在機車上,或坐在車上,引擎發動但未開始駕駛,我們不會舉發,發現有駕駛或騎乘的行為,才會攔停等語(原法院卷第21-23頁)。證人錢玉里、吳瑞華均係於深夜、凌晨仍恪守崗位,維護公眾安全,依法執行勤務之員警,與抗告人夙無怨隙,衡情應無設詞誣陷抗告人之必要。又依吾人日常生活經驗,單純坐在路邊停放機車上與人聊天,客觀上若顯無任何違法行止,當不會引人側目,當時於巡邏車內之員警焉有因此即上前取締抗告人之理,是證人錢玉里、吳瑞華所述本件查獲及處理過程,尚難認有何違法之處。
(三)抗告人於聲明異議狀先稱:當時係坐在「酒窩PUB」前停放之機車上與友人聊天云云(原法院卷第7頁),嗣於原裁定法院訊問時又稱:一下樓梯就被攔下云云(原法院卷第26頁),先後所述已有不一。關於員警攔查地點,抗告人先稱在「酒窩PUB」前,待員警錢玉里指證係在靠近仁愛路交岔路口攔停抗告人後,抗告人又改稱:「可以這樣說,但是那裡都很近」云云,益見其說詞反覆。再徵諸卷附照片所示「酒窩PUB」與學前路、仁愛路交岔路口之相對位置,彼此間距離應約有3、40公尺,若抗告人確係在該交岔路口遭攔查,則其先前辯稱坐在「酒窩PUB」前停放之機車上與友人聊天云云,即屬不實。另抗告人於派出所經員警吳瑞華處理後續掣單事宜時,抗告人並未提出否認酒後騎乘機車之抗辯乙節,業經證人員警吳瑞華於原裁定法院指明在卷,抗告人於原裁定法院訊問時,竟又稱:到派出所喝了幾杯水就醉了,發生的事情我也不清楚,當時喝得很嚴重了等語搪塞。本件抗告人前後所述既有上開矛盾不一之瑕疵,自難憑其所辯,推翻已明確之前證。
(四)至於抗告人另請求調閱PUB店監視器畫面及傳喚證人曾顯翔乙節,查抗告人於原裁定法院訊問時,並未否認證人員警錢玉里所述:攔查地點距離PUB應該有3、40公尺遠之事實,自無調閱該店家監視器畫面之實益。又抗告人所欲聲請傳喚之證人曾顯翔,既係抗告人之友人,非如原裁定法院傳喚之證人員警,係基於公務員身分,與抗告人無利害關係而執行職務之人,自難期抗告人聲請傳喚之證人不至因人情關係而為偏頗之證言,縱令其到庭作證,亦不能推翻已明確之前證。原裁定已臚列證人員警之結證說詞,並說明證詞如何可採,並據該證詞認定案發狀況,是抗告人所請,核無必要。
五、綜上所述,原裁定法院維持原處分機關依上開規定之裁處結果,駁回抗告人異議聲請,認事用法,尚無不當。抗告人執前詞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爰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5月30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曾德水
法官林婷立法官談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黃家麟中華民國97年6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