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40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四О八四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甲○○右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五二六六號),本院豐原簡易庭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移由本院刑事庭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與被告甲○○為鄰居關係,彼此相處不睦,於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七日上午九時許,甲○○經過乙○○位於台中縣○○鄉○○村○○路○段○巷○○弄○號住處前,任意吐痰,乙○○在屋內見狀,立即衝出與甲○○理論,雙方一言不合,便以拳腳互毆,造成乙○○右手臂擦傷、左臉部瘀血;甲○○臉部挫傷、右手臂擦傷,因認被告二人均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乙○○與甲○○經公訴人以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提起公訴,依照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係屬告訴乃論之罪。查本件告訴人即互為被害人之被告乙○○與甲○○就前揭互毆事件業經於台中市北屯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成立,有該件調解筆錄在卷可稽,二人亦皆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九日本院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各自具狀撤回本件傷害之告訴,此有撤回告訴狀二紙在卷可稽,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張智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