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簡易庭104年度屏簡字第291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屏簡字第291號
原   告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田天明
訴訟代理人   盧怡蓉
被   告   陳鳳珠李增智 之繼承人
        李瑞珍 即李增智之繼承人
        李雲寶 即李增智之繼承人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李瑞琴 即李增智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9月2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李增智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
壹拾捌萬玖仟伍佰叁拾貳元,及自民國一○四年一月三十日起至
民國一○四年九月二十五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玖佰玖拾元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李增智之
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被告繼承被繼承人李增智遺產範圍內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李增智於民國102年5月6日,向遠東國際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新臺幣(下同)300,000元,約定自
102年6月6日起分48期清償,每期應給付6,769元,合計
為352,000元。詎李增智自104年1月30日起屆期不為清償
,並於104年1月8日死亡,嗣該公司於104年3月11日將
上述債權讓與原告。爰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
李增智之繼承人即本件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李增智之遺產範
圍內連帶給付借款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
及利息。被告則均於言詞辯論時,當場對原告之請求為認諾
之意思表示(本院卷第40頁)。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貸款借據暨動產
抵押契約書、債權讓與契約書、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及債
權計算書各1份(本院卷第3至11及35頁)為證;又被告俱
於前開言詞辯論時當場對原告之請求為認諾之意思表示,堪
信原告上開主張屬實。
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
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
,不在此限;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
產為限,負連帶清償責任,民法第1148條第1項、第2項及
第11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繼承人李增智所欠本件
借款債務非專屬被繼承人本身之債務,又被告俱未聲明拋棄
繼承或限定繼承,有本院查詢表1紙(本院卷第27頁)存卷
可稽,復經調閱本院104年度司繼字第97號陳報遺產清冊卷
宗查明無訛。是本件借款債務應由被告繼承,被告就該繼承
債務並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清償責任。從而,原
告依據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於繼承被繼
承人李增智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
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
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99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
2項、第78條、第85條第2項規定,由敗訴之被告於繼承被
繼承人李增智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
中華民國104年9月30日
屏東簡易庭法官劉子健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10月1日
書記官溫訓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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