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107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10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一○七三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三五五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裁定執行強制戒治後,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八十九年度戒執一字第四三九號執行,於民國九十年八月十日執行期滿,竟仍不知悔改,於民國(下同)九十三年七月三日晚間九時許,在臺南市北區某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為警於同年月四日上午九時三十分許,在臺南市○區○○路○○○號三樓當場查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約零點八公克。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定有明文。又訴訟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亦均有其適用(最高法院六十年臺非字第七七號判例足參)。次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規定,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為免訴之判決,係以同一案件,已經法院為實體上之確定判決,該被告應否受刑事制裁,既因前次判決而確定,不能更為其他有罪或無罪之實體上裁判。此項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其一部事實已經判決確定者,對於構成一罪之其他部分,固亦均應適用。但此種事實係因審判不可分之關係在審理事實之法院,就全部犯罪事實,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七條規定,本應予以審判,故其確定判決之既判力自應及於全部之犯罪事實。惟若在最後審理事實法院宣示判決後始行發生之事實,既非該法院所得審判,即為該案判決之既判力所不能及。是既判力對於時間效力之範圍應以最後審理事實法院之宣示判決日為判斷之標準(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三、查被告前因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二年十一月間某日起至九十三年一月二十八日止,連續在臺南縣永康市○○街○○○巷○○號五樓之一住處等處,分別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燒烤成煙吸食及將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成煙吸食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之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四九三號提起公訴後,業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九十三年七月七日以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四六七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十月;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八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六月,於九十三年七月三十日確定在案,此有上開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本院刑案電話查詢登記表各一份在卷足據。而本件被告被訴於九十三年七月三日晚間九時許,在臺南市北區某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核與上開業經判決確定案件中被告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部分之犯行,相隔未及半年,時間緊接,且甲基安非他命乃安非他命之衍生物,與安非他命同屬中樞神經興奮劑,復與安非他命同列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所犯之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屬於同一案件,且被告被訴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之犯罪時間,復係於上開確定判決宣示判決日即九十三年七月七日以前,揆諸前揭說明,自為前開確定判決效力所及,公訴人就同一案件,向本院重行起訴,依照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至起訴書雖記載被告於九十三年七月三日晚間九時許,在臺南市北區某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惟公訴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述起訴要旨時,業將安非他命更正為甲基安非他命,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官張維君
法官洪珮婷法官伍逸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吳月華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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