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交訴字第10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交訴字第1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交訴字第一О一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一七0五號),經訊問被告後,其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壹萬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於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七日晚間七時許,在高雄縣美濃鎮某處飲酒後,已達酒醉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仍於同日晚間十時三十分許,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縣○○鎮○○○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途經高雄縣○○鎮○○○路舊旗尾橋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狀況及其智識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因受酒精影響,注意力、操控力不佳,疏未注意及此,而擦撞同向行駛在前、由乙○○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致乙○○當場人車倒地,並受有臀部挫傷之傷害(傷害部分已和解,未據告訴)。詎丙○○明知已駕車肇事致乙○○受傷後,竟未下車查看,或採取必要之救護措施,另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迅速駕駛上開自小客車逃離事故現場,嗣經乙○○報警後,循線於高雄縣旗山鎮台三線手巾寮段查獲丙○○,並對丙○○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點九八毫克,使知上情。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經訊問被告後,其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由
一、右揭酒醉駕車及肇事逃逸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丙○○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於警詢、偵查中指訴情節相符,並有衛生署旗山醫院就醫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圖、高雄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事故事件通知單、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呼氣酒精濃度測定值、現場照片八張附卷可資佐證,足徵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及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肇事逃逸罪。其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構成要件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至公訴人認被告酒醉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云云,惟上開條文規定之加重要件係:「酒醉駕車因而致人受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而本件過失傷害部分因被告與告訴人已達成和解,告訴人並未提出告訴,有卷附和解書在卷為憑,是被告既無庸負過失傷害之刑責,即與上開加重要件不符;公訴人上開所認,尚有誤會,應予敘明。爰審酌被告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查註紀錄資料各一份在卷可按,本次明知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並肇事撞及他人成傷,顯見其罔顧公眾往來之安全,漠視他人生命、財產安全,又於肇事後,復因害怕而未下車察看被害人受傷情形,並為必要之救護措施,竟駕車逃離現場,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事後已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有和解書一紙附卷可稽,減低犯罪後之損害等一切情狀,就其上開所犯二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金刑及有期徒刑,併分別諭知易服勞役、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第五十一條第十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林韋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慧君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三十一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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